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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需要再审而又发现遗漏了诉讼第三人的案件应指令哪一审法院按什么程序再审问题的批复 失效

  •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法[研]复〔1986〕18号
  • 发布日期:1986.05.21
  • 实施日期:1986.05.2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 法规类别: 审判监督程序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31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需要再审而又发现遗漏了诉讼第三人的案件
         应指令哪一审法院按什么程序再审问题的批复
             (1986年5月21日)
            法(研)复〔1986〕18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青法经发字第3号请示收悉。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业经二审终审的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但又发现原来的一审、二审遗漏了诉讼第三人,应指令哪一审法院按什么程序再审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这一规定,对业经二审终审的案件需要再审的,无论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都须按第二审程序审判。如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的案件,又发现原来的一审和二审都遗漏了诉讼第三人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办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需要更换、追加当事人的,在更换、追加后,经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