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
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
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如下解释:
1.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二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侵犯商标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
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
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
商标法的规定;涉及
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
商标法的规定;涉及
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
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的,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已经过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