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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防止棉花购销经营中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抬秤、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农商之间、工商和商商之间棉花购销经营中发生的价格
第三条 对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购方或销方所在地的物价检查机
第四条 在监督检查时,对棉花的质量等级,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监督
第五条 对价格和标准违法单位的罚款和无法退还农民、经营单位或用户的非法
第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各级棉花收购、加工、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质量监督
第七条 对棉花经营单位收购农民棉花的质量和价格的监督与处理:  (
第八条 对工商、商商之间购销棉花的质量和价格的监督与处理:  (一
第九条 对棉花经营单位在棉花收购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凡属违
第十条 对工商、商商之间购销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对省际间和省内市(地)间购销经营中的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
第十三条 对储备棉的质量和价格监督与处理,同样适用于本办法。对确因自然
第十四条 各地原有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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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棉花购销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办法 失效

关于棉花购销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9日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商业部、纺织工业部联合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防止棉花购销经营中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抬秤、压秤行为,维护农民和商业、工业方面的正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棉花标准》(以下简称《棉花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农商之间、工商和商商之间棉花购销经营中发生的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 对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购方或销方所在地的物价检查机构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联合进行或按部门职责分工单独进行。棉花经营部门和纺织工业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四条 在监督检查时,对棉花的质量等级,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予以确认。购销双方均应依据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交接结价、计算成本。
  第五条 对价格和标准违法单位的罚款和无法退还农民、经营单位或用户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第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各级棉花收购、加工、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是棉花价格和标准年度大检查的处理依据之一。
  第七条 对棉花经营单位收购农民棉花的质量和价格的监督与处理:
  (一)棉花收购站允差幅度(暂行):
  (1)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各为10%(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2)衣分:正负差异为0.5%(以百斤籽棉准重衣分率计算);
  (3)杂质: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检结果的20%;
  (4)经济盈亏:按收购棉花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的幅度最高不超过5‰;
  (5)超过以上幅度的,视为抬级、抬秤或压级、压秤收购。
  (二)棉花加工厂允差幅度(暂行):
  (1)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各为4%(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2)锯齿机加工衣耗:各等级皮棉平均为2.5%~4%;
  (3)锯齿机加工升级:经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收购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0%,调出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6%,确属提高加工质量升入上相邻级的(不得跳级),其升品级收入应视为合法。凡升长度的,其升溢均视为违法收入;
  (4)经济盈亏:按收购棉花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的幅度最高不超过3‰(不含衣耗、品级两项中的合法升溢);
  (5)超过以上幅度的,视为抬级、抬秤或压级、压秤收购。
  (三)对抬级、抬秤、抬价收购或抢购的,按《处罚规定》八条三项进行处罚;
  (四)对压级、压秤、压价收购的,应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棉农,并按《处罚规定》六条、第七条进行处罚。
  第八条 对工商、商商之间购销棉花的质量和价格的监督与处理:
  (一)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的(含相邻品级超过66%的;相邻品级超过34%低于66%的应分别计价),根据《棉花标准》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双方应重新结算。但对于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按《处罚规定》十一条进行处罚。如用户已将多付的棉花价款计入成本,按《处罚规定》九条进行处理;
  (二)品级或长度相差两个级(含品级和长度各相差一个级的;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限制长度)及以上的,除按前项规定退还或没收全部价差金额外,还应按《处罚规定》六条二项及第七条进行处罚;
  (三)违反国家规定、巧立名目、滥收费用的,按《处罚规定》五条、第九条进行处理,并本着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视其情节轻重、责任大小,按《处罚规定》六条、第八条及第十条进行处罚;
  (四)购销双方不按国家标准进行交易的,应将其实际等级价格和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收缴国库,并视其情节轻重、责任大小,按本办法区别处罚;
  (五)采取不执行国家调拨计划,停调、缓调、拒收棉花及拒付货款等手段,借故刁难对方,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决策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六)采取其它手段违反棉花价格政策、技术法规的,视其情节轻重,按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九条 对棉花经营单位在棉花收购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凡属违反《棉花标准》和其它技术法规的,经专业纤维检验机构验证核实后(被查单位如有异议,可向上一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裁定),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本办法的有关条款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 对工商、商商之间购销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
  (一)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在监督检验后对棉花质量出具棉花监督检验证书若干份,送棉花购销双方和有关单位。购销双方如对监督检验结果无异议,应依据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交接结价、计算成本。如购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棉花复验仲裁办法》的规定,向上一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验。逾期未申请复验的,自动丧失复验申请权;
  (二)对抬高或压低棉花等级、重量的违法行为应作罚没款处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向违法单位发出预罚通知书,被罚单位如对预罚通知书认定的等级、重量有异议,可按前项规定向上一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三)省内交接,以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为最高复验仲裁结果。省际交接,以中国纤维检验局签发的证书为最高复验仲裁结果;
  (四)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收到被罚单位复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复验,签发复验证书若干份,送申请单位和发出预罚通知书的物价检查机构及有关单位;
  (五)申请期内或复验工作结束前,货主要将全批棉花暂时保留,待复验工作全部结束后,依照复验结果通知,方准启用;
  (六)复验工作全部结束后,购销双方应依据最后复验证书交接结价、计算成本;作出预罚通知书的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复验证书研究定案,对价格和标准违法单位作出正式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对省际间和省内市(地)间购销经营中的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属于棉花等级、重量升降应重新结算的,由执行监督检验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直接通知责任方退补价差金额或委托违法单位所在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协助处理。应作罚没款处理的,由执行监督检查的物价检查机构移交违法单位所在地物价检查机构按《处罚规定》有关条款代行处理。
  第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被处罚单位所在地邮戳日期为准)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但对有关等级、重量的异议不再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储备棉的质量和价格监督与处理,同样适用于本办法。对确因自然变异而品级下降的储备棉,不作降级处理。
  第十四条 各地原有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