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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核电站乏燃料(以下简称乏燃料)运输管理,保障乏燃料运输安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乏燃料铁路、公路、水路及多式联运的运输活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条 乏燃料运输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乏燃料道路运输转移
第五条 乏燃料铁路运输应当在具备乏燃料办理条件的车站、专用铁路、铁路专
第六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相关批准文件,以及辐射监测报告、运输说明
第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乏燃料运输应急预案。
第八条 乏燃料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核与辐射安
第九条 乏燃料启运前,核电站营运单位与托运人应当共同检查货包、锁和封记
第十条 乏燃料启运前,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职责对乏燃料运输货包、载运工
第十一条 装运乏燃料的铁路车辆由托运人配置并负责管理,专车专用。铁路车
第十二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所申领的各项批准文件的要求开展乏燃料运
第十三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直接
第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对乏燃料运输过程实行在线监控。
第十五条 托运人应当制定乏燃料运输过程中的核材料管理、实物保护与保密、
第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配备相应的应急人员和装备,并会同承运人、装卸码头定
第十七条 乏燃料装卸场地、码头开展装卸作业,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制定作
第十八条 乏燃料多式联运交接过程中,托运人与各相关承运人按照有关规定完
第十九条 乏燃料运抵目的地后,托运人与承运人、托运人与收货人依次按照有
第二十条 乏燃料运输结束后,托运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工业主
第二十一条 运输过程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立即启动相
第二十二条 乏燃料运输活动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
第二十三条 乏燃料运输除了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铁路、公路、水路关于
第二十四条 其他乏燃料运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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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站乏燃料运输管理办法 尚未生效

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令
(2025年第4号)

  《核电站乏燃料运输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6月12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刘 伟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乐成
公安部部长 王小洪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5年7月19日

核电站乏燃料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核电站乏燃料(以下简称乏燃料)运输管理,保障乏燃料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乏燃料铁路、公路、水路及多式联运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乏燃料运输进行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以下工作: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及船舶航行工作,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乏燃料道路、水路运输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审批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申请,指导地方公安机关参与乏燃料道路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乏燃料运输容器相关许可、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批,参与核事故应急工作,指导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开展乏燃料运输过程中的辐射应急工作。
  (四)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监督有关保密措施,审查核发乏燃料道路运输转移、装运相关文件,组织协调乏燃料运输核事故应急救援的具体工作。
  (五)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铁路运输,指导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做好辖区内乏燃料铁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乏燃料运输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乏燃料道路运输转移装运、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等相关审批手续。
  其中,通过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乏燃料,对接驳水上、铁路运输的短途道路运输,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路线固定的,国务院公安部门颁发的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许可证件一年内有效。
  第五条 乏燃料铁路运输应当在具备乏燃料办理条件的车站、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间发到。
  乏燃料道路运输承运人应当取得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存在超限运输情形的,承运人还应当取得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和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乏燃料水路运输承运人应当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乏燃料运输船舶应当符合相应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按规定持有相应的证书、文书。
  第六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相关批准文件,以及辐射监测报告、运输说明书、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等材料。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
  托运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批准文件、材料的,承运人不得开展乏燃料运输活动。
  第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乏燃料运输应急预案。
  第八条 乏燃料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和具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乏燃料启运前,核电站营运单位与托运人应当共同检查货包、锁和封记的完整性,核实乏燃料货包的编号、数量和重量;托运人确认准确无误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签字认可。
  第十条 乏燃料启运前,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职责对乏燃料运输货包、载运工具、装卸设备,以及运输用的通信设备、辐射监测仪表、其他装备与器材进行检查,确保符合有关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乏燃料多式联运的货包规格、货包与载运工具的连接、货包装卸等应当符合有关多式联运接口技术的要求。
  第十一条 装运乏燃料的铁路车辆由托运人配置并负责管理,专车专用。铁路车辆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所申领的各项批准文件的要求开展乏燃料运输活动,建立健全安全运输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输条件,加强运输安全管理,确保乏燃料运输活动符合有关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直接从事乏燃料运输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对乏燃料运输过程实行在线监控。
  第十五条 托运人应当制定乏燃料运输过程中的核材料管理、实物保护与保密、辐射监测等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辐射监测人员及必要的设备装备,采取必要的技防措施,对乏燃料运输过程实施严密的监管和守护,落实核与辐射安全责任。承运人应当配合托运人做好相关工作。
  乏燃料运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保人员、押运人员。
  乏燃料运输期间,托运人及承运人在各运输环节及交接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严格执行辐射防护和监测要求。
  第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配备相应的应急人员和装备,并会同承运人、装卸码头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七条 乏燃料装卸场地、码头开展装卸作业,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配备符合相关要求的设施设备;作业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十八条 乏燃料多式联运交接过程中,托运人与各相关承运人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货包交接。
  第十九条 乏燃料运抵目的地后,托运人与承运人、托运人与收货人依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乏燃料运输结束后,托运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提交运输结果与情况简报,并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运输企业。
  第二十一条 运输过程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预案及核与辐射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做好事故应急工作。相关各级核应急组织应当进行必要的应急响应。
  第二十二条 乏燃料运输活动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乏燃料运输除了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铁路、公路、水路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其他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其他乏燃料运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