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发行审核工作的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
第三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二章 组成办法
第四条 发审委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中国证券监督
第五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
第六条 发审委除当然委员外,其他委员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聘任或者由
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八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门同时作为发审委的办事机构,负
第三章 委员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的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审核申请公开
第十条 发审委委员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享有表决权,不受任何
第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有权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
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与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或者有关
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时,遇有下列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发审委除当然委员外,其他委员的身份应当保密。发审委委员不得在
第十五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考核、监督。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以分组会议形式轮流召开。  发审委委员
第十八条 发审委办事机构应当在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
第十九条 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会议。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的态度发表
第二十条 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申请单位存在尚待调查的问题,经出席会议的半
第二十一条 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对发行申请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发审委
第二十二条 对未通过的发行申请,发行申请单位可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第二十三条 发审委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委员以外的专家到会提供专业
第二十四条 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1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审核,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第
下载 打印
保留字段信息
保留本篇右侧的法宝联想
保留正文中的法宝联想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 失效

  • 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文字号:证监发〔1999〕48号
  • 批准部门: 国务院
  • 发布日期:1999.09.16
  • 批准日期:1999.08.19
  • 实施日期:1999.09.16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 法规类别: 股票 公开发行 证券法规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5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
(1999年8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
9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依照法定条件审核股票发行申请,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发审委提出的审核意见,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发审委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外的有关专家以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发审委当然委员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稽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律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会计师;
  上海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深圳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发审委其他委员为:
  国家宏观调控部门的专家8名;
  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专家8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专业人员15名;
  证券交易所的专家6名;
  国有银行的专家5名;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的专家1名;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等科研单位的专家5名;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律师协会和其他有关专业社会团体的专家8名;
  证券业内专家8名;
  大学教授3名;
  社会知名人士5名。
  第五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熟悉宏观经济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了解证券业务;
  (三)未在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担任职务,并且未从事与发行审核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工作;
  (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六条 发审委除当然委员外,其他委员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聘任或者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单位后聘任。
  发审委除当然委员外,其他委员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任;但是,每次换届时应当至少更换1/3的委员,每个委员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解聘:
  (一)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的;
  (二)任期内因职务变动而不宜继续担任发审委委员的;
  (三)2次无故不出席或者连续3次不能出席发审委员会议的;
  (四)任期内严重渎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五)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门同时作为发审委的办事机构,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起草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发审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支付。
  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的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审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资格、条件等,审核证券经营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编制和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部门对股票发行申请的初审报告。
  第十条 发审委委员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享有表决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有权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发行申请单位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与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接触。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任何上述单位或者个人试图给予馈赠或者与之进行接触的情况。
  发审委委员不得利用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不得为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证券买卖的咨询。
  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时,遇有下列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的亲属为发行申请单位或者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持有发行申请单位发行的股票的;
  (三)发审委委员的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申请单位或者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经营机构有行业竞争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为发行申请单位提供过有关发行业务的咨询,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的其他利害关系。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第十四条 发审委除当然委员外,其他委员的身份应当保密。发审委委员不得在发审委会议以外的场合公开其发审委委员身份,不得以发审委委员的名义参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外的部门、单位组织的活动,不得泄露发审委委员名单。
  第十五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发审委委员不得在发审委会议以外的场合透露发审委会议议程、出席会议的人员、讨论内容、表决结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考核、监督。
  第十七条 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以分组会议形式轮流召开。
  发审委委员会分为8个组,每组10名委员。各组设组长1名,由各组委员选举产生。
  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由各组组长召集。组长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本组其他委员召集。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应当不少于8人。
  第十八条 发审委办事机构应当在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及发行申请材料送达与会委员。
  第十九条 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会议。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的态度发表意见,并对发行申请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申请单位存在尚待调查的问题,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暂缓表决。
  第二十一条 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对发行申请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发审委委员可以投同意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同意票数达到出席会议委员人员的2/3即为通过。
  第二十二条 对未通过的发行申请,发行申请单位可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发审委另外一组进行复审。复审申请只能提出1次。
  第二十三条 发审委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委员以外的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1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并将形成的原则性指导意见以规范的形式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审核,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