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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相关业务,保护境内外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是指境内外投资者通过香
第三条 “北向通”遵循香港与内地市场现行法律法规,相关交易结算活动遵守
第四条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境外投资者可通过“北向通”投资内地银行间
第五条 香港金融管理局认可的香港地区债券登记托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托管
第六条 境外投资者可通过“北向通”参与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认购。境内
第七条 境外投资者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电子交易平台发送交易指令,
第八条 境内托管机构为在其开立债券账户的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和境外
第九条 境内外电子交易平台、境内外托管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境外
第十条 境外投资者可使用自有人民币或外汇投资。使用外汇投资的,可通过债
第十一条 使用外汇投资的,债券持有人应在一家香港结算行开立人民币资金账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可通过债券持有人在香港结算行办理“北向通”下的外汇
第十三条 “北向通”下的资金兑换纳入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香港结算行应遵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北向通”进行监督管理,并与香港金融管理局
第十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电子交易平台和托管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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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7〕第1号)

  为规范开展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相关业务,保护境内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市场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经2017年6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第6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 长  周小川
2017年6月21日

  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相关业务,保护境内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是指境内外投资者通过香港与内地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连接,买卖香港与内地债券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机制安排,即“债券通”,包括“北向通”及“南向通”。
  本办法适用于“北向通”。“北向通”是指香港及其他国家与地区的境外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经由香港与内地基础设施机构之间在交易、托管、结算等方面互联互通的机制安排,投资于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
  “南向通”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北向通”遵循香港与内地市场现行法律法规,相关交易结算活动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境外投资者可通过“北向通”投资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标的债券为可在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所有券种。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电子交易平台和其他机构可代境外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
  第五条 香港金融管理局认可的香港地区债券登记托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托管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内债券登记托管机构(以下简称境内托管机构)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用于记载名义持有的全部债券余额。
  境内托管机构为境外托管机构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境外托管机构为在其开立名义持有人债券账户和自营债券账户的债券持有人办理债券登记托管。
  境外托管机构为在其开立债券账户的债券持有人登记的债券总额应当与境内托管机构为其名义持有人账户登记的债券余额相等。
  境外投资者通过“北向通”买入的债券应当登记在境外托管机构名下,并依法享有证券权益。
  本条所称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债券的机构。
  第六条 境外投资者可通过“北向通”参与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认购。境内外托管机构应做好衔接,确保在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后,及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登记托管。
  第七条 境外投资者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电子交易平台发送交易指令,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内电子交易平台与其他投资者达成交易。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应将交易结果发送至境内托管机构进行结算。
  第八条 境内托管机构为在其开立债券账户的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和境外托管机构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债券过户通过境内托管机构的债券账务系统办理,资金支付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办理。
  境外托管机构为在其开立债券账户的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结算服务。
  第九条 境内外电子交易平台、境内外托管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境外投资者的交易、托管、结算等数据。
  托管机构应当逐级签订协议,约定债券本息兑付有关事宜,明确各方责任,确保债券本息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每一位投资者,下一级托管机构应逐级向上一级托管机构按时上报境外投资者信息和其托管结算数据,下一级托管机构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境内托管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跨境人民币收支信息。
  第十条 境外投资者可使用自有人民币或外汇投资。使用外汇投资的,可通过债券持有人在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及香港地区经批准可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交易的境外人民币业务参加行(以下统称香港结算行)办理外汇资金兑换。香港结算行由此所产生的头寸可到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使用外汇投资的,其投资的债券到期或卖出后不再投资的,原则上应兑换回外汇汇出,并通过香港结算行办理。
  第十一条 使用外汇投资的,债券持有人应在一家香港结算行开立人民币资金账户,专门用于办理“北向通”下的资金汇兑和结算业务。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可通过债券持有人在香港结算行办理“北向通”下的外汇风险对冲业务。香港结算行由此所产生的头寸可到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第十三条 “北向通”下的资金兑换纳入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香港结算行应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人民币购售业务等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真实性审核、信息统计和报送等义务,并对债券持有人的自有人民币和购售人民币以适当方式进行分账。
  香港结算行在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头寸时,应确保与其相关的境外投资者在本机构的资金兑换和外汇风险对冲,是基于“北向通”下的真实合理需求。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北向通”进行监督管理,并与香港金融管理局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合作安排,共同维护投资者跨境投资的合法权益,加强反洗钱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北向通”下人民币购售业务、资金汇出入、外汇风险对冲、信息统计和报送等实施监督管理,并与香港金融管理局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跨境监管合作,防范利用“北向通”进行违法违规套利套汇等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监管部门有权及时调取“北向通”境外投资者数据。
  第十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等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电子交易平台和托管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北向通”相关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