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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造纸行业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造纸行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制浆造纸企业。  规定中所称大型企业系指年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造纸行业的宏观管理,
第四条 制浆造纸企业应积极开发和采用少废、节约原材料的工艺、技术和生产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科研、设计和生产等部门,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制浆造纸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补给区、居民稠密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
第八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的污染防治应以“厂内治理”为主,因地制宜地采取
第九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结合技术改造,合理安排资金
第十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增加生产的同时,必须做好废水的治理工作,实行
第十一条 现有大、中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在1995年以前,分期分批配套碱
第十二条 配套碱回收的现有小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在1995年前,碱回收率
第十三条 未配套碱回收的现有小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应积极进行黑液的治理和
第十四条 现有化学机械浆、碱法半化学浆、石灰法草浆、碱法麻、棉浆(含粘
第十五条 现有的酸性亚硫酸盐法化学浆企业通过综合利用或酸回收的方法,使
第十六条 现有中性亚硫酸铵法制浆企业的废液,应当用于农业或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排放废水,在1995年以前,悬浮物必须达到国
第十八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排放的废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其水
第十九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1995年以前,均应采用洗浆水及抄纸白水
第二十条 碱回收、综合利用或废水治理设施,要与制浆造纸系统同时运行,不
第二十一条 制浆造纸企业对排放的废水应定期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上报监
第二十二条 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把职工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建设大、中型商品浆生产企业。这类企业排放废水必须达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废纸造纸,废纸收购部门应提高废纸收购率,造纸企业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综合利用。凡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利用制浆造纸废弃
第二十六条 制浆造纸企业治理污染的项目,信贷部门应给予支持,优先安排低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制浆造纸企业,建设项目中用
第二十八条 1995年底尚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当地水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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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轻工业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轻工业部、农业部、
财政部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
(1988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造纸行业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造纸行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制浆造纸企业。
  规定中所称大型企业系指年产浆3万吨以上的企业;中型企业系指年产浆1万吨至3万吨的企业。小型企业系指年产浆1万吨以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造纸行业的宏观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严格控制新建小型制浆企业。
  对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加强管理,分批限期治理。
  第四条 制浆造纸企业应积极开发和采用少废、节约原材料的工艺、技术和生产设备,减少污染物发生量和废水排放量。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科研、设计和生产等部门,集中力量,加强制浆造纸企业特别是小型制浆造纸企业的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的研究,并及时将成果推广应用。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制浆造纸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补给区、居民稠密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水产养殖种植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准新建制浆造纸企业。上述地区现有的制浆造纸企业所排放的废水,必须在限期内治理,逾期达不到当地环境保护要求的,坚决采取关、停、转、迁措施。
  在对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应要求制浆造纸企业采取有效净化处理措施,使排放废水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妥善处理污泥,不得任意排放。
  第八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的污染防治应以“厂内治理”为主,因地制宜地采取各种途径和方法,从废液中回收化工原料及其他有用物质。
  第九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结合技术改造,合理安排资金,增强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增加生产的同时,必须做好废水的治理工作,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增加浆产量时,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对增加排污量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限期将排污量降至原有水平。
  第十一条 现有大、中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在1995年以前,分期分批配套碱回收。碱回收率应分别达到:木浆90%以上;竹、苇、芒杆、蔗渣浆80%以上;麦草浆等75%以上。同时,必须妥善处理白泥。
  第十二条 配套碱回收的现有小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在1995年前,碱回收率分别达到:年产浆7000吨至1万吨的70%以上;年产浆4000吨至7000吨的60%以上;年产浆3000吨至4000吨的50%以上。
  第十三条 未配套碱回收的现有小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应积极进行黑液的治理和综合利用,削减有机污染负荷(化学耗氧量和五日生化需氧量),在1995年以前,年产浆5000吨至1万吨的企业削减60%以上;年产浆3000吨至5000吨的企业削减50%以上;年产浆3000吨以下的企业削减30%以上。
  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现有化学机械浆、碱法半化学浆、石灰法草浆、碱法麻、棉浆(含粘胶浆)企业,应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治理废水,在1995年以前,削减有机污染负荷50%以上。
  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现有的酸性亚硫酸盐法化学浆企业通过综合利用或酸回收的方法,使排放废水在1995年以前,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现有中性亚硫酸铵法制浆企业的废液,应当用于农业或进行综合利用,在1995年以前,废液利用率必须达到60%以上。
  第十七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排放废水,在1995年以前,悬浮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排放的废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下水道接管标准。
  第十九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1995年以前,均应采用洗浆水及抄纸白水循环套用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使吨浆、吨纸的排水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条 碱回收、综合利用或废水治理设施,要与制浆造纸系统同时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擅自停用者,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处以罚款;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制浆造纸企业对排放的废水应定期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上报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 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把职工的经济利益同企业的环境效益联系在一起。制浆企业进行酸碱回收,属于原材料节约的范围。有酸碱回收的制浆企业,包括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酸碱回收后,按1986年国家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财工字17号)中的有关规定提取原材料节约奖,奖励有关人员。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建设大、中型商品浆生产企业。这类企业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废纸造纸,废纸收购部门应提高废纸收购率,造纸企业也可以组织废纸的收购。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综合利用。凡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利用制浆造纸废弃物作主要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按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减免增值税。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车间、分厂,可以在5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但需独立计算盈亏。国家投资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仍按照国家税法缴纳产品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 制浆造纸企业治理污染的项目,信贷部门应给予支持,优先安排低息贷款,项目投资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用其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制浆造纸企业,建设项目中用于污染治理设施的费用,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或削减,由银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1995年底尚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当地水环境保护要求,提出关、停、转、迁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