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
-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
-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
-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
- 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
-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
-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
-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
-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
-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
-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
-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
-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
-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
- 第十七条 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
-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
-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
- 第二十条 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
-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
-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
-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
-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
- 第二十七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
- 第二十八条 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
-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
-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 第三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
-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
-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
- 第三十四条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
- 第三十五条 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机
-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代理机构和专
- 第三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
- 第五章 附则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