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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工业部管理和负责组织验收的水电建设工程。
第三条 工程建设中的工程安全由项目法人负总责,监理、设计、施工等
第四条 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下称质监总站)负责监督和指导工
第五条 工程安全鉴定的内容包括:
第六条 水库蓄水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前均应进行工程安全鉴定。蓄水安
第七条 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进行专项的安全
第八条 专项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等各项鉴定工作应
第九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由项目法人委托经质监总站确认的有资格的
第十条 与工程建设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工程项目法人、建设、监理、设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配合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指
第十二条 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在形成工程安全鉴定报告的过程中,应
第十三条 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完成鉴定报告后,将鉴定报告提交项目
第十四条 工程验收时,项目法人负责将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报
第十五条 中小型水电工程或其它工程安全条件比较清楚的工程,安全鉴
第十六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费用,在工程概算中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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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水利电力部(已变更)
  • 发文字号:电水农〔1997〕221号
  • 发布日期:1997.04.22
  • 实施日期:1997.04.22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电力工程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3月18日 实施日期:1998年3月18日)废止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 的通知
     (1997年4月22日 电水农〔1997〕221号)


各电管局、电力局,水规院,水电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各水电建设项目法人、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
  为加强水电建设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水电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部制定了《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结合水电建设工程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工业部管理和负责组织验收的水电建设工程。
  第三条 工程建设中的工程安全由项目法人负总责,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所承担的工作负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 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下称质监总站)负责监督和指导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条 工程安全鉴定的内容包括: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对设计、施工中与工程安全有关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对突破国家规程、规范的设计、施工标准以及存在的涉及工程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分析,评价其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提出工程安全鉴定意见。
  大坝安全鉴定是工程安全鉴定的重点。
  第六条 水库蓄水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前均应进行工程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的对象是大坝,宜在蓄水验收前三个月开始进行;竣工安全鉴定的对象是以大坝为重点的整个水电枢纽工程,宜在竣工验收前六个月开始进行。
  第七条 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进行专项的安全鉴定。
  1、施工中发现工程地质条件复杂、地质条件与原勘测结果有重大改变;
  2、发生涉及工程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
  3、观测和检查中发现有异常情况;
  4、发生特大洪水、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后工程出现异常迹象。
  第八条 专项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等各项鉴定工作应相互衔接,避免重复进行。但对鉴定意见中提出的需进行处理的部位(或项目),应视处理工程的工作量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等情况,必要时对处理工程进行跟踪鉴定。
  第九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由项目法人委托经质监总站确认的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并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验收委员会未成立时报质监总站,下同)。接受委托单位(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开展工作,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备案。
  经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同意,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也可由项目法人负责聘请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进行。专家组的组成应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同意,并报质监总站备案。
  第十条 与工程建设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工程项目法人、建设、监理、设计、施工、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的在职人员,可以担任鉴定专家组成员,但人员不应超过1/3,并不得担任正副组长。质监总站可派质量巡视员参加专家组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配合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指由项目法人负责聘请专家组成的专家组,下同)进行的鉴定工作,准确、及时提供鉴定所需的各种工程资料。建设各方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在形成工程安全鉴定报告的过程中,应充分与建设各方交换意见,本着客观、科学的原则独立地提出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项目法人等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妨碍和干预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独立地作出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完成鉴定报告后,将鉴定报告提交项目法人,并抄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研究鉴定报告,吸取鉴定意见,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处理。对鉴定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形成书面意见,送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并抄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
  第十四条 工程验收时,项目法人负责将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报告提交给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依据鉴定报告,并听取建设各方的意见,作出验收结论。当对个别疑难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意见,验收委员会难以作出结论时,可提请质监总站组织国内知名权威专家协助决策。
  第十五条 中小型水电工程或其它工程安全条件比较清楚的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可以简化。
  第十六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费用,在工程概算中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