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98修订) 失效

  •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局令第86号修订
  • 发布日期:1998.12.03
  • 实施日期:1998.12.03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经济检查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8日)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7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当前走私贩私行为的处罚作如下规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对为经销走私物品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走私贩私行为,除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立案而未作处理的,按本规定处罚的幅度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