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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是管理和监督外资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
第九条 《条例》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所称审慎性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八条所称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
第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
第十五条 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
第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第(二)、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
第十九条 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
第二十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条例》第九条、第
第二十一条 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银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内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
第二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将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获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在领取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外
第二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自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机构之日起三个月内,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开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外资法人机构、外资法人机构重组为外国银行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
第三十六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
第三十七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二)项和第十八条第(八)项所称资信调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
第四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是指外资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展批准文件所列人民币业务前应在中国银监会指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已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新的业务品种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的业务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及品种内的产品
第五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结售汇业务。
第五十一条 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
第五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采用核准制和备案
第五十五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备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
第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递交拟任的外资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资料
第五十九条 适用核准制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限应在二年以上。
第六十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适用核准
第六十一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第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备案制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
第六十三条 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应经申请人授权人签
第六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行长(总经理)及其支行行长离岗连续一个月以上
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银监会可以视情节
第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银监会核准的,中国银监会将在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由其总行或经
第六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
第六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实收资本、资本公
第七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
第七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
第七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同业和
第七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七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由总部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
第七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建立不低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要求的风险
第七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有关规定计提贷款损
第七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采用审慎会计制度,并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
第七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对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
第八十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中国注册会计师”是指经年审合格,具有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应聘请经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
第八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
第八十四条 新入股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应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八十五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等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
第八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由中
第八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由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
第八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变更章程。申
第九十条 发生《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
第九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金
第九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进行本外币币种转换和将人民币利
第九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
第九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在外
第九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至少
第九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满
第六章 解散与清算
第九十八条 《条例》所称解散与清算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资
第九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
第一百条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所在地中
第一百零一条 自中国银监会批准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外国银行、独资银行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
第一百零三条 清算组应书面通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劳动与社
第一百零四条 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关闭其
第一百零五条 被解散或关闭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
第一百零七条 解散或关闭清算过程中涉及外汇审批或核准事项的,应经国家外
第一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偿债务过程中,应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
第一百零九条 清算组应在每月十号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有关债
第一百一十条 被清算机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清算组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
第一百一十一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所在地中国银
第一百一十二条 清算后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外国银行分行清算结束之日起二年内,该外国银行不得申请
第一百一十四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外资法人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外资法人机构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业的,应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对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的有关管理办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细则的,中国银监会按照《条例》和其他
第一百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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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 失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二条 《条例》二条(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条例》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应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已与中国银监会建立良好沟通机制;
  (七)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条 根据《条例》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六条(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七条 根据《条例》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八条(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八条 《条例》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由中国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九条 《条例》二十条及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申请人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 《条例》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八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条例》十条(一)项所称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其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
  第十二条 《条例》十一条(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
  第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十四条 《条例》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章程;
  (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
  (四)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
  (四)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品种等;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副本);
  (五)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章程;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第二十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条例》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将一份申请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银监会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接到受理申请通知书的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正式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内申请人应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建工作,并将筹备组负责人名单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组自行解散。筹建期为六个月。
  逾期未领取申请表的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申请人,可在满足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条件后,再次提出设立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条例》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筹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筹建延期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筹建延期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将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条例》十四条规定的文件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应在接到中国银监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监会领取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批准文件。接到不予批准文件的申请人,可在满足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条件后,再次提出设立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获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在领取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文件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金融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书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将开业日期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机构之日起三个月内,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开业,但遇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在批准设立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外资金融机构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
  外资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三个月。外资金融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金融机构应向中国银监会缴回金融许可证。申请人在原设立批准失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外资法人机构、外资法人机构重组为外国银行分行,应遵循合法性、审慎性及持续经营原则。
  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外资法人机构的,应参照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向中国银监会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外资法人机构重组为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参照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条件和程序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资料中应包括重组过程中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置方案。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对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和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例》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人民币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例》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非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六条 符合《条例》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十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七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七条 《条例》十七条(四)项、第十八条(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三十八条 《条例》十七条第(十二)项和第十八条(八)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是指对非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的外汇贷款项下转存款,出口结算,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及汇入汇款。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人民币业务是指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配套人民币贷款及其转存款、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担保。
  第四十条 《条例》二十条是指外资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指拟申请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开业三年以上,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的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
  (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开业三年是指自外资金融机构获准设立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三年,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修改的章程(仅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请日的前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筹备通知书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将增加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建立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未能在四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自动失效。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验收合格后,外资金融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和验资证明到中国银监会领取批准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展批准文件所列人民币业务前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已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城市。
  第四十六条 《条例》二十一条所称新的业务品种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没有提供,或者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已经提供、但经营风险较大的金融业务品种。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新的业务品种,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在收到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的业务品种,应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获得批准后,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条例》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及品种内的产品或服务,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结售汇业务。
  第五十一条 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五十二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
  (四)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采用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形式。
  第五十五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有十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五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和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担任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有四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六年以上从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中国银监会授权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
  银监局负责核准或取消本辖区内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第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中国银监会核准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由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致有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
  (二)外国银行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及支行行长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的简历;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应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六)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递交拟任的外资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资料后,中国银监会可约见拟任的外资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进行任职前谈话。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可约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前谈话。
  第五十九条 适用核准制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限应在二年以上。外资金融机构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营业性机构的日常经营管理职务。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职务。
  第六十条 《条例》三十三条(七)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一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
  (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
  (三)外国银行分行所设支行的副行长;
  (四)中国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备案制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二)拟任人简历;
  (三)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三条 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应经申请人授权人签字。
  第六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行长(总经理)及其支行行长离岗连续一个月以上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无特殊情况离岗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应更换人选。
  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银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管;
  (三)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导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
  (四)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被宣告破产;
  (五)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
  (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银监会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七)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银监会核准的,中国银监会将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批复。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批复。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理由。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六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由其总行或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主报告行负责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的上报工作;任命中国区合规经理,并书面报告中国银监会及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实施合并监管。
  第六十八条 《条例》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人民币国债或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
  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本、外币定期存款应存放中国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生息资产中定期存款的利率由双方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将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金额、利率和期限报至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未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生息资产。外国银行分行应依据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生息资产的变动事宜。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对以人民币国债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进行质押回购,或采取其他影响生息资产支配权的处理形式。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
  第六十九条 《条例》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重估储备、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长期次级债券之和扣除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后的余额。
  《条例》二十八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一般贷款损失准备之和。
  《条例》二十八条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二十五条所称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和考核办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单个计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额考核。
  中国银监会根据外资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对其资本充足率提出特别要求。
  第七十条 《条例》二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亲以内血亲和二亲以内姻亲)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其他可能转移资产和利润的企业。
  《条例》二十六条及本细则第九十五条所称的授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七十一条 《条例》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二条 《条例》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一个月内到期的贴现及其他买入票据、一个月内到期的其他应收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债券以及其他一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生息资产不计入流动性资产。
  《条例》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负债是指一个月内到期的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借入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应付款、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其他一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冻结存款不计入流动性负债。
  外资金融机构应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保持《条例》二十九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中国银监会对外资法人机构的流动性比例实施并表考核,对外国银行分行按单个机构考核。
  第七十三条 《条例》三十条所称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同业和非同业存款。“境内外汇总资产”的计算方法如下:
  境内外汇总资产=外汇总资产-外汇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外汇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外汇境外贷款-外汇存放境外同业-外汇拆放境外同业-外汇境外投资。
  下列外汇投资不列入外汇境外投资: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条例》三十条规定的比例按单个机构月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七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由总部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第七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建立不低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要求的风险资产分类制度,并将其自身风险资产分类标准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如果对应关系发生变化,外资金融机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有关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第七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采用审慎会计制度,并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对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外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
  第八十条 《条例》三十二条所称“中国注册会计师”是指经年审合格,具有金融业审计经验的执业中国注册会计师。外资金融机构在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审计一个月前,应将其所属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参加审计的主要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书面报送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应聘请经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外资金融机构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法人机构和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还应聘请经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合并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至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对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经营情况和资产质量。对外资法人机构的年度审计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内部管理、盈利情况、流动性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
  第八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外资法人机构关于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资法人机构投资各方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应提供投资各方董事会决议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外资法人机构的投资方是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的意见书;
  (四)外资法人机构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在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提交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四条 新入股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应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八十五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等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正式更名手续:
  外国银行可向中国银监会提出初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等的认可函或批准书。
  中国银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更名申请。
  外国银行应在正式更名后五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及外国银行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在三十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正式更名手续:
  (一)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新机构按规定填写的中国银监会印发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五)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组织结构图;
  (十)新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总代表、首席代表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
  (十一)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的授权书。
  外国银行在向中国银监会递交更名的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的同时,应将有关申请资料复印件报送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由中国银监会重新核准。
  第八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由其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正式批准书,更名后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并将申请资料复印件提交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递交下列资料: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申请书;
  (二)外资金融机构拟迁入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新营业场所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验收合格的,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同意外资金融机构变更同城营业场所的批准文件,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及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在获得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正式批准其变更营业场所前,不得在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对外营业。
  第八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变更章程。申请变更章程,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条 发生《条例》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收到正式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外资金融机构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外资金融机构出现《条例》三十三条第()、()、()、()、(七)项所列事项或情况的,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应在获得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九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事项:
  (一)外资金融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外资法人机构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外方投资方注册地监管法规的重大变化;
  (八)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金融机构在法定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应提前七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九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进行本外币币种转换和将人民币利润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等结售汇以及其他与外汇审批有关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
  第九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根据《条例》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在外资金融机构发生以下情况时,酌情对其采取特别监管措施:
  (一)外国银行分行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负数,且该负数绝对值与贷款损失准备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过营运资金30%的,应每季度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二)外资金融机构对所有大客户的授信余额超过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8倍的,应每季度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大客户是指授信余额超过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10%的客户;该比例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合并计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额报送;
  (三)外资金融机构一个月内累计资金流出境外量大于流入境内量的,应每月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资金流出境外量是指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借出境外同业、与境外联行往来(资产方)、与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方)、境外各项贷款、境外投资以及买入境外返售证券。资金流入境内量是指境外同业存款、境外存款、拆入境外同业、借入境外同业、与境外联行往来(负债方)、与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境外票据融资、卖出境外回购证券、借入境外款、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及资本类折算差额。
  (四)外资金融机构其他不审慎经营行为。
  第九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约见外资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外国银行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
  (二)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定期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报告;
  (三)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开展或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出具保证书;
  (五)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
  (六)要求外资金融机构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七)向外资金融机构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其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八)要求外资金融机构限期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九)其他审慎性监管措施。
  第九十七条 根据《条例》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外资金融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并保持其独立性;在内部审计结束后,将内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金融机构内审人员沟通;
  (二)外资金融机构应指定人员负责合规工作,该职责不应由内审人员兼任;
  (三)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的业务报告和下年度的业务发展规划;
  业务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上年度各项业务的经营情况,与前一个年度各项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对比的结果,以及产生重大差异的原因;资产质量情况和上年度的损益情况;执行财务预算的情况及产生差异的原因。
  业务发展规划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策略;业务发展重点;机构和人员发展计划;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
  (四)外资金融机构应结合当地法律法规制定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年三月底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业务凭证样本应附有中文译本;其他业务档案和管理档案相关文件如监管人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应附有中文译本;
  (五)在外资金融机构内部从事策略规划、业务指导、提供服务支持等工作的非该机构员工,在该机构连续工作超过三十日或在九十日内累计工作超过六十日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六)外国银行分行应每年将其总行上一年度的年报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九十八条 《条例》所称解散与清算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资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自行解散:
  1.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解散;
  3.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二)中国银监会批准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或者责令上述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
  (三)中国银监会撤销外资法人机构;
  (四)外资法人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九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该机构自行解散的确认函;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请的决定。
  第一百条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提交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应提交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请的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自中国银监会批准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或者责令其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自行解散、关闭或责令关闭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许可证,并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其他人员。外资法人机构清算组还应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意。
  第一百零三条 清算组应书面通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四条 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被解散或关闭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监督解散与清算过程,并将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逐级报至中国银监会。
  第一百零六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 解散或关闭清算过程中涉及外汇审批或核准事项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第一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偿债务过程中,应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一百零九条 清算组应在每月十号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贷款清收、销户等情况的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 被清算机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清算组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进行审批:
  (一)由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确认,并报送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清算组应将公告内容在公告日三日前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清算后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外国银行分行清算结束之日起二年内,该外国银行不得申请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首席代表简历;
  (四)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由拟任首席代表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外资法人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监会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撤销。
  中国银监会责令关闭外国银行分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外资法人机构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外资法人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中国银监会同意,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外资法人机构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根据《条例》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业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会决议;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对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的有关管理办法参照外国银行分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细则的,中国银监会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1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