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港口向进出港口的国际航线集装箱计收的港口费用,
第二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1.以箱计费者:分别按标准箱(20英
第三条 货物港务费  以箱内所装的货物,按《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向
第四条 装卸费  1.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集装箱在码头的装卸操
第五条 集装箱搬移费  集装箱在码头发生搬移,以实际发生的搬移次数
第六条 船上集装箱翻装费  港口按船方或货方要求,或因其责任造成的
第七条 拆、装箱包干费  集装箱在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进行拆、装
第八条 集装箱中转包干费  空、重集装箱在港口发生中转,由各港根据
第九条 集装箱堆存费  空、重集装箱以及拆箱后装箱前的货物,在港口
第十条 集装箱清洗费  港口对集装箱进行一般性清扫以外的清洗作业,
第十一条 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  集装箱通过港口铁路线,线路使用费按
第十二条 过磅费  进入港口码头的重箱,港口进行过磅衡重时,不分箱
第十三条 集装箱退关费  集装箱退关时,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向申请退关
第十四条 全集装箱船开关舱费  不分开关次数,分别按卸箱计收开关舱
第十五条 其他  按船方或货方要求,对集装箱或对箱内货物进行特殊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转第
下载 打印
保留字段信息
保留本篇右侧的法宝联想
保留正文中的法宝联想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费收办法 失效

  • 发布部门: 交通部(已撤销)
  • 发文字号:[90]交运字256号
  • 发布日期:1990.05.12
  • 实施日期:1990.05.12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港口港务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2日)废止

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费收办法
([90]交运字256号)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港口向进出港口的国际航线集装箱计收的港口费用,均按本办法办理。本办法未作规定者,按《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集装箱运输,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1.以箱计费者:分别按标准箱(20英尺和40英尺)或非标准箱计算。
  可折叠的标准空箱,四只摞放在一起成为一只标准箱,按一只标准重箱计算;不足四只的亦按一只标准重箱计算。
  2.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和体积吨。以重量计费者:按货物的毛重计算,以1000公斤为1重量吨;以体积计费者:按“满尺丈量”计算,以1立方米为1体积吨。
  每一提单(装货单)或港站收据中,每项货物重量吨的尾数按10公斤进整,体积吨的尾数按0.01立方米进整。
  3.以日计费者:按日历日计,不足1日按1日计;以小时计费者: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
  第三条 货物港务费
  以箱内所装的货物,按《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向货方计征货物港务费。
  第四条 装卸费
  1.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集装箱在码头的装卸操作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附表一)的规定向船方计收装卸包干费。
  装卸包干的作业范围:
  A.进口重箱:将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从堆场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然后将空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送回堆场。
  B.出口重箱:将堆场上空箱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将重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送回堆场,分类堆存,装船并进行一般加固。
  C.进口空箱:将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
  D.出口空箱:将堆场上空箱装到船上,并进行一般加固。
  E.重、空箱在进出港区范围时填制设备交接单。如减少其中任何作业,费用不予减少。
  集装箱船舶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上使用港机(或船机)进行装卸,或在非集装箱专业化码头上使用船机进行装卸时均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箱费。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进行装卸时,如船舶(或舱口)无起舱机械,或非港口责任造成船舶起舱机械损坏,或船舶起舱机械的吊杆臂长够不上码头,或船方拒绝将船舶起舱机械交付港口使用,而由港口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装卸时,除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箱费外,使用岸机的,另按其相应箱型基本费率的15%加收使用岸机附加费;使用浮吊的,另按浮吊出租加收出租费。
  在集装箱专用码头装卸滚装船装运的集装箱,使用港口岸机或船机采用吊上吊下方法作业时,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箱费,如同时使用铲车(或叉车)进行辅助作业时,另收机械出租费。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作业时,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规定的基本费率的70%计收装卸包干费;如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作业时,则按基本费率计收装卸包干费。
  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装卸滚装船装运的集装箱,使用船机采用吊上吊下方法作业时,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费,使用港口岸机采用吊上吊下方法作业时,除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费外,另按其相应箱型基本费率的15%加收使用岸机附加费;如同时使用铲车(或叉车)进行辅助作业时,另收机械出租费。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作业时,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规定的基本费率的70%计收装卸包干费;如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作业时,则按基本费率计收装卸包干费。
  使用驳船进行码头与作业锚地(或挂在浮筒上)的船舶之间装卸集装箱,除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箱费外,另按实计收装卸驳船费和驳运费。
  2.散装杂货装卸费
  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上装卸集装箱船捎带的散装杂货不具备滚上滚下条件者,装卸费按《港口费收规则》内相应货类的费率加倍计收。
  3.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
  在汽车(包干范围以外)、火车、驳船上发生集装箱装卸作业时,根据集装箱的交付条款,按《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率表》(附表二)的规定,分别向货方(堆场交付)或船方(门到门)计收汽车、火车、驳船装卸费(不包括拆、加固费)。
  第五条 集装箱搬移费
  集装箱在码头发生搬移,以实际发生的搬移次数,按《集装箱搬移费率表》(附表三)的规定计收搬移费。
  搬移费适用下列情况:
  1.非港方责任,为翻装集装箱在船边与堆场之间进行的搬移;
  2.为验关、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进行的搬移;
  3.存放港口整箱提运的集装箱,超过十天后港口认为必要的搬移;
  4.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搬移;
  5.应船方或货方要求进行的搬移。
  集装箱发生搬移时,向造成集装箱搬移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搬移费。
  第六条 船上集装箱翻装费
  港口按船方或货方要求,或因其责任造成的船上集装箱翻装作业,以实际翻动箱子的次数,按《船上集装箱翻装费率表》(附表四)的规定分别向船方或货方计收翻装费。
  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上进行翻装时,如船舶或舱口无起舱机械,或非港口责任造成船舶起舱机械损坏,或船舶起舱机械的吊杆臂长够不上码头,或船方拒绝将船舶起舱机械交付港口使用,由港口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翻装时,除按《船上集装箱翻装费率表》的规定计收翻装费外,使用岸机的,另按其相应箱型基本费率的15%加收使用岸机附加费;使用浮吊的,另按浮吊出租加收出租费。
  船上翻装作业,箱子需进堆场时,除收取翻装费外,另加收二次搬移费。
  第七条 拆、装箱包干费
  集装箱在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进行拆、装箱作业,以货物的计费吨按港口拆、装箱包干费的标准,分别向船方(集装箱货运站交付)或货方(应货方要求进行的)计收拆、装箱包干费。
  港口拆、装箱包干费的标准是:
  一般货物 每计费吨 7.50元
  冷藏货物 每计费吨 8.30元
  烈性危性货物每计费吨 11.30元
  拆、装箱包干的作业范围:
  A.拆箱:拆除箱内货物的一般加固,将货物从箱内取出归垛,然后送到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码货堆垛)。其它还包括编制单证、联系海关、商检等有关业务,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B.装箱:将货物从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归垛,然后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其它包括内容与拆箱相同。
  第八条 集装箱中转包干费
  空、重集装箱在港口发生中转,由各港根据本港情况自订集装箱中转包干费报交通部审批。
  第九条 集装箱堆存费
  空、重集装箱以及拆箱后装箱前的货物,在港口发生的堆存费计收办法和标准,由各港口根据本港情况自订,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条 集装箱清洗费
  港口对集装箱进行一般性清扫以外的清洗作业,由各港自订集装箱清洗费计收办法和标准,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一条 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
  集装箱通过港口铁路线,线路使用费按《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费率表》(附表五)的规定向货方(堆场交付)或船方(门到门)计收。
  第十二条 过磅费
  进入港口码头的重箱,港口进行过磅衡重时,不分箱型,均向船方按每箱每次7.20元计收过磅费。
  第十三条 集装箱退关费
  集装箱退关时,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向申请退关方计收集装箱退关费。
  第十四条 全集装箱船开关舱费
  不分开关次数,分别按卸箱计收开关舱费一次,装箱计收开关舱费一次。费率为每次每块舱盖45.00元。
  第十五条 其他
  按船方或货方要求,对集装箱或对箱内货物进行特殊捆扎、加固等,按《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向申请方计收工时费,加固、捆绑等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