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代理配送制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1998年3月2日 内贸行二字〔1998〕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流通秩序,规范市场流通行为,保护制造商、流通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的采购代理、销售代理、物流与配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流通代理是指通过订立一年以上的代理合同,制造商授予流通商销售代理权、生产企业或用户授予流通商采购代理权,并向流通商支付佣金的一种市场营销行为。在代理关系中,制造商或用户为委托方,流通商为代理方。
集约化的物流与配送是一种专业化的商品流通形式,在流通服务过程中,为生产企业、用户、零售商经营网点和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专业化的配套物流服务,包括加工、包装、配货和送货等,一般要求按委托方或用户提出的品种、数量、质量和批次,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商品送达用户。
第四条 签订商品的采购、销售代理合同、商品的物流与配送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合同关系的双方应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履行职责和义务。合同双方行为和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规定,做好商品的采购、销售代理和物流与配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推行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制度。鼓励制造商行业协会、流通商行业协会,依据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商制定行业规范性的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并协助政府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应通过行业协商程序产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有关法定程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商品流通代理、配送的管理
第一节 流通代理、配送的经营资格
第八条 从事商品流通代理、配送营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备开展相应代理业务的人员、场地、设施和资金,加工、运输和技术服务能力;
(三)具备制造商、用户或者通过一级代理商出据的委托证明;
第九条 对于国家统购统销、专卖的商品,国家或地方政府统一管理的商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资格的重要商品,应当具备政府有关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批准文件,方可进行代理和配送。
第十条 国家实行一级代理、配送商资格认证制度。一级代理、配送商的资格认证工作,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节 订立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销售代理合同文本应形式规范、内容明确、用词准确。
国家鼓励委托代理双方当事人按照行业行为规范,参照销售代理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商品销售代理合同。
(五)年度最低营销限额,以及佣金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如果涉及到与银行或财务公司的第三方协议,应当一并予以指明;
(九)营销代理商品的售前、售中、售后技术和信息服务;
第三节 订立配送合同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供货商与接受配送的生产企业、用户、零售商经营网点、项目建设单位,订立配送合同。
配送计划经用户提出并与供货商协商确认后,应以合同形式予以确定。双方职责,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并严格执行。
(三)加工标准、包装要求、有关配货的数量和批次、送货时间和地点等的配送计划;
第四节 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制造商行业协会和流通商行业协会,为企业开展代理营销、订立代理合同、协调代理关系、规范代理行为,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十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适用的代理行为规范细则,行业协商程序,以及代理关系协调、申诉和仲裁程序。
国家鼓励委托代理双方通过行业协商程序,调整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委托代理双方的权益和行为准则
第一节 代理方式
第十八条 地区独家代理商由制造商委托方指定。代理方在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地区范围内,对指定的商品,享有唯一的营销代理权。
对此,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地区、对同一商品,再委托他人营销或自行营销。但在代理合同中,可将与委托方订有一年以上长期供货合同的专业化、国防军工特殊用户的直达供货排除在外。
第十九条 对于具有排它性的品牌专卖代理,代理方得到委托方授予的商品特许经营权的同时,不得再销售其他制造商的同类商品。
第二十条 在一般营销代理活动中,同一代理商可以代理销售多个制造商的同类商品。
第二节 代理商品的价格
第二十一条 代理商品的市场牌价由委托方规定,代理结算价格由委托方与代理方协商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委托方实行统一市场牌价的,未经委托方确认和通知,代理方不得高于市场牌价销售。代理商品的市场牌价不得低于代理结算价格。
由于市场竞争等原因,委托方降低商品市场牌价,应对代理方未售出的商品按降价比例给予补偿。可以在结算时从应付货款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对于委托方实行统一市场牌价的,代理方向生产企业、用户、零售商经营网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配送商品的价格,应与配货、包装、运输、送货等服务费用分别计算。原则上,配送商品的价格不得高于委托方规定的市场牌价。
第三节 佣金及代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支付代理方的佣金比例和条件,应在代理合同中明确规定。对于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可每年商定一次,予以适当调整,原则上佣金为营销额的1%-5%。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支付佣金,可以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从营销费用中列支。可以在每次付款结算时支付,也可以在年终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代理方取得佣金,应按国家税法对服务性收益征税的有关规定交纳营业税。委托方从税后利润中返还给代理方的补偿和营销奖励,代理方可视同投资收益直接并入净损益。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委托代理方举办大型市场促销活动及有关的宣传广告的费用、对代理方进行必要的营销技术培训和必要的技术支持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四节 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代理方未经委托方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合同终止后的行为,未经委托方书面追认的,由代理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代理方应当自行完成有关代理事项,除委托人书面同意的外,不得将委托代理事项转托他人。
第三十条 代理方在代理合同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委托方负有有限责任,其内部事务不受干涉。
第三十一条 代理方不得担任制造商委托方竞争对手的无限责任股东,并从事与委托方相竞争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制造商委托方、采购代理方应按照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订货程序及交货方式,及时供货。在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应保持全年均衡供货,总量不得低于代理合同中规定的年度最低营销限额。
第三十三条 代理方应按代理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委托方报告代理商品的市场营销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制造商委托方应按代理合同的约定,向代理方提供必要的营销技术服务支持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委托代理双方均不得泄漏在营销代理关系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此项义务不受代理合同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销售代理方应按代理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委托方支付货款。
第三十七条 委托方应按代理合同的约定,向代理方支付佣金。
第三十八条 代理方负有保管商品的职责。制造商委托方交付商品给代理方以前,发生损坏灭失的,由委托方负责。代理方交付商品给用户以前,发生损坏灭失的,由代理方负责。
第五节 协商与仲裁
第三十九条 商品流通代理关系、商品配送关系一经建立,双方当事人,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争议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可向有关行业协会提出申诉,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反映意见,采用行业协商程序解决;对于不能或不宜协商解决的,可采用仲裁程序解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商品”泛指各类有形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第四十一条 “制造商”泛指从事商品生产活动的企业、企业集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联盟组织。
第四十二条 “市场牌价”指制造商以各种有效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布的,按商品基本计量单位计算的市场销售价格。
第四十三条 “营销技术”指流通过程中对商品进行展示、介绍、安装、测试、操作使用培训等确保商品投入使用所需各项内容和信息。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