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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1991〕国检联字第063号关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出口电子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负责实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工
第四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电子产品,企业在出口前必须按本办法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体系,满足《出
第六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电子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章 申请和发证程序
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门类填写申
第八条 文件审查
第九条 产品确认试验
第十条 现场审查
第十一条 资料上报
第十二条 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对产品检测不合格或现场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生产企业,所在地
第十四条 企业现场审查或产品确认试验的减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质量体系的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取得质量许可
第十七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商检局核
第十八条 伪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的,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对
第十九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现场审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费、企业现场审查费、产品检测费由申请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商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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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关于印发《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电子工业部关于
       印发《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4〕121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电子厅、局,各检测单位:
  为贯彻〔1991〕国检联字第063号《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电子行业的特点制定了《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原(87)国检监联字第236号《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即行作废。
  附件       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1991〕国检联字第063号关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电子行业的特点,为保证出口电子产品质量,促进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出口电子产品的企业。实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以下简称电子部)联合发布。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负责实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工作。
  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分别设立发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
  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审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深圳、重庆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和电子部发证管理部门所属的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审查。
  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共同审查认可的进出口电子产品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实验室负责。
  第四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电子产品,企业在出口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者,其产品一律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批准,方准提供出口。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电子产品,由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体系,满足《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审查内容及要求》(以下简称《审查内容及要求》)(见附件三)。
  第六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电子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必须达到下列技术要求之一:
  1.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2.现行国家标准,电子行业标准;
  3.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可以执行电子部批准的企业标准或过渡性标准;
  4.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5.来图来料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二、出口电子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有关出口包装要求。


  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门类填写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所在地商检局办理申请手续。
  企业申请时应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为:
  申请书(见附件一)(一式六份);申请书附表(见附件二)(一份);按照《审查内容及要求》的自查结果(一份);有效运行的质量手册(一份);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一份)。
  第八条 文件审查
  所在地商检局将第七条规定的申报资料送有关审查部进行文件审查。对申报文件不符合要求者,有关审查部通知申请企业修改补充,并写出文件审查报告。
  第九条 产品确认试验
  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企业或外贸仓库对申请出口的产品按标准要求进行抽样、封样,并开具试验通知单。生产企业将样品和试验通知单连同产品技术资料送到指定的检测单位。
  检测单位按试验通知单的要求进行检测。检测单位接受任务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试验工作。检测单位不得将检验项目随意转让给非认可的检测单位检测。检测结束后出具二份检测报告,分送给生产企业和所在地商检局。
  第十条 现场审查
  所在地商检局、有关审查部会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商议审查组的组成。审查成一份由4~5名审查员组成,由所在地商检局派2~3名审查员,并担任审查组长。审查组长负责制定审查计划。审查员的条件和对审查员培训、考核及聘任的规定见附件四。
  审查组按计划对申请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现场审查。按照《审查内容及要求》逐条进行评定,并在审查结束时,写出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的现场审查报告。
  参加审查组的所有成员均应在现场审查报告和《审查内容及要求》上签名。
  企业现场审查结束后,由审查组长负责将现场审查报告、《审查内容及要求》及有关资料交所在地商检局。
  第十一条 资料上报
  所在地商检局根据文件审查报告,现场审查报告、《审查内容及要求》、产品试验报告进行审核,同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将申请书、申请书附表、产品确认试验报告、现场审查报告、《审查内容及要求》等有关资料上报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
  第十二条 审批发证
  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对上报的全部资料进行审核后签署意见、批准和签发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
  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直接寄送申请企业。签署意见后的申请书分别返回申请企业、所在地商检局、有关审查部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产品检测不合格或现场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商检局应及时以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告有关审查部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
  首次申请未通过产品确认试验或现场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企业应将产品改进报告或企业整改报告提交所在地商检局,经审查后,可以重新安排产品确认试验和现场审查。如仍不合格,申请企业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重新申请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从第二次寄送不合格通知单之日算起)。
  第十四条 企业现场审查或产品确认试验的减免
  一、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12个月内(以发放生产许可证证书日期为准)申请质量许可证,经所在地商检局同意,可免于现场审查和产品确认试验。
  二、已经产品认证、质量等级评定、国家或行业监督抽查的产品,如试验项目和试验标准相同,可在12个月内不作重复检测。
  三、对通过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评审机构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申请企业免于现场审查。


  第十五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质量体系的要求进行管理,每年按本办法自查一次,并书面向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出口电子产品质量情况,同时抄报有关审查部。
  第十六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生产企业的出口产品质量和检验制度进行监督。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同意后,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七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商检局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批准后,由所在地商检局吊销并收回质量许可证。生产企业自吊销质量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准办理申请手续。
  一、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明是生产企业责任的;
  二、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的;
  三、经复查或抽查产品不合格的,所在地商检局应责成企业限期改进。逾期者,或改进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向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提出暂停或吊销质量许可证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伪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的,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条款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现场审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见附件五)。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考核结果的,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条款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费、企业现场审查费、产品检测费由申请企业负责。收费标准遵循非盈利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