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4号)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志军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机车车辆包括进入中国铁路使用的各类铁路机车、车辆、动车组、轨道车、大型养路机械、救援车及其他自轮运转特种设备。铁道部应当制定并公布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并根据需要对目录所列产品范围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 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经铁道部许可。设计出新型的机车车辆,应当通过技术鉴定并取得型号合格证;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在投入批量生产之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机车车辆维修业务,应当取得维修合格证;进口新型的机车车辆,在正式签订供货合同前,应当取得型号认可证。
第四条 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铁路用户的需求。
(五)申请人应有相应的专业设计技术人员,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设计制造的能力;
(三)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等资料;
(一)拟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必须是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含通过样车运行考核和作业考核及解体检查,铁道部批准生产的产品);
(三)型式试验合格(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除外);
(五)申请人的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生产管理能力和经验;
(六)申请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持续批量制造的能力;
(七)申请人已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六)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等资料;
(一)通过拟维修型号的机车车辆维修技术准备报告审查;
(四)申请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持续批量维修的能力;
(五)申请人已维修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三)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等资料;
(一)申请人对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能满足中国铁路运输需要和相关技术政策;
(二)申请人具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计量器具和检验手段,能保证产品的质量稳定;
(二)申请人关于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能满足中国铁路运输需要的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十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型号认可证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型号合格证的申请由铁道部科技司会同运输局负责审查,生产许可证、型号认可证的申请由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负责审查,维修合格证的申请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审查。
第十五条 铁道部受理型号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关键部件、整车型式试验,样车运行考核、作业考核、解体检查及相关技术鉴定。如有必要,在相关技术鉴定前可进行小批量试制扩大运行考核。鉴定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或鉴定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铁道部受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机车车辆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型式试验,并将相应结论提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铁道部受理维修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及维修现场进行审查,对维修技术准备报告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维修样车的相关试验,并将相应结论提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铁道部受理型号认可证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审查,并组织专家对样车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提前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铁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型式试验、运行考核、专家评审及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证书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满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内,企业必须在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标明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或者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铁道部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生产、维修的机车车辆因质量原因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铁道部可视具体情况撤销其许可证。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生产的机车车辆技术标准发生较大变化的,被许可人应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型式试验,是指按标准对产品所做的技术性能检验;所称运行考核,是指样车在营业线路上通过走行里程所进行的耐久试验。型式试验、运行考核由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实施。专业技术机构必须保证型式试验、运行考核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机构对获悉的技术资料,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利用获悉的保密技术资料从事相应的设计、制造、维修工作,不得与申请人有关联关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铁道部鉴定定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可申请补发型号合格证书;已通过铁道部批准、现正在生产和维修铁路机车车辆的企业,可申请补发相应许可证书。
附件:
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
序号 | 编号 | 名称 |
1 | 1001 | 蒸汽机车 |
2 | 1002 | 内燃机车 |
3 | 1003 | 电力机车 |
4 | 2001 | 电力动车组 |
5 | 2002 | 内燃动车组 |
6 | 3001 | 卧车 |
7 | 3002 | 座车 |
8 | 3003 | 餐车 |
9 | 3004 | 行李车 |
10 | 3005 | 发电车 |
11 | 3006 | 邮政车 |
12 | 3007 | 试验车 |
13 | 4001 | 棚车 |
14 | 4002 | 敞车 |
15 | 4003 | 平车 |
16 | 4004 | 冷藏车 |
17 | 4005 | 矿石车 |
18 | 4006 | 罐车 |
19 | 4007 | 家畜车 |
20 | 5001 | 特种车辆 |
21 | 6001 | 重型轨道车 |
22 | 6002 | 起重轨道车 |
23 | 6003 | 发电轨道车 |
24 | 6004 | 轨道平车 |
25 | 6005 | 起重轨道平车 |
26 | 6006 | 收轨平车 |
27 | 7001 | 捣固车 |
28 | 7002 | 清筛车(机) |
29 | 7003 | 稳定车 |
30 | 7004 | 配碴整形车 |
31 | 7005 | 钢轨打磨车 |
32 | 7006 | 线路大修列车 |
33 | 7007 | 板结道床处理车(机) |
34 | 7008 | 物料输送车 |
35 | 7009 | 钢轨探伤车 |
36 | 7010 | 桥梁检修车 |
37 | 7011 | 隧道检测车 |
38 | 8001 | 接触网架线作业车 |
39 | 8002 | 接触网放线车 |
40 | 8003 | 接触网检修车 |
41 | 8004 | 接触网检测车 |
42 | 8005 | 接触网立杆作业车 |
43 | 8006 | 绝缘子水冲洗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