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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 失效

  •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1985]法民字第14号
  • 发布日期:1985.08.10
  • 实施日期:1985.08.10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 法规类别: 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房屋买卖拍卖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
             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
             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
          ([1985]法民字第14号 1985年8月10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请字第15号《关于国营企业过去已购买的私人房屋,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否补办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泰县酱醋厂于1958年秋,租用黄祖寿家的两间房屋。1959年10月,黄祖寿因妻患病需钱,将原出租的两间房屋以280元卖给酱醋厂,当时泰县没有房管部门,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黄祖寿在两次收到卖房款时,均出具了收条,酱醋厂的帐目上也有支出买房款的记载。黄祖寿在1961年填写房屋登记表时,在关于房屋增减变化情况栏内,写明:“1959年11月卖出两间”。酱醋厂买房后长期使用管理该房,黄祖寿至1970年死亡时也未提出异议。直到1981年,黄祖寿之子黄永和以其父未出卖房屋,酱醋厂拿不出合法买房手续为由,强占了讼争的两间房屋。
  经研究,我们的意见是: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参照1965年9月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购买农村生产队、社员房产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在泰县酱醋厂向该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买房批准手续后,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