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工业部关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资料管理的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九日石油工业部颁发)
为了加强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资料管理,有利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二十三条,特制订本规定。
一、在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过程中,凡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获得的全部数据、记录、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称中方)。
二、外国合同者在合同区内所获得的岩芯、岩样、油样以及其它样品,其所有权属于中方。
三、在石油合同有效期间以及合同终止后(包括合同者转让其权利和义务后),除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款另有规定外,外国合同者不得将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资料和样品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者; 未经中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和公开发表。
一、外国合同者在实施石油作业期间,应负责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资料和样品,妥善地保管在中国境内,及时地提供给中方使用,并分期分批向中方移交。
二、外国合同者可在中国境内及中国境外使用、复制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资料和使用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样品,并有义务及时向中方报送研究、解释成果和分析、化验成果。外国合同者不得将上述资料、样品用于与执行石油合同无关的用途。
三、凡需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原始资料(如原始磁带、原始记录等)及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样品运往国外使用时,须经中方书面同意。除非中方另有同意,运往国外的岩芯、岩样不得超过样品数量或体积的二分之一;运往国外的原始资料,在复制或使用完毕后,应及时运回中国境内保存。
四、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需向第三者,如银行及其它信贷机构、承包者、咨询公司以及合同权益的可能受让者提供资料时,须经中方同意,同时外国合同者应取得上述第三者对提供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的书面保证。
五、外国合同者可以向其上级公司和与执行石油合同有关的关联公司、证券交易机构、本国政府提供所需的资料,但事先应向中方报告。外国合同者应通知上述接受资料的上级公司、关联公司对所提供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通知证券交易机构及合同者的本国政府对其所提供的资料按国际惯例予以保密。
六、向新闻界公布和提供资料,必须经石油合同双方协商同意。
一、在同一海上盆地作业的各外国合同者,经中方书面同意后,可以互相交换该盆地的有关资料。这种交换后的资料,仍受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约束。
二、外国合同者为执行合同,需要中国其它海上盆地或沿海陆地的有关资料、样品以及其它中方所拥有的资料时,可向中方提出申请,由中方视情况免费或收费提供。外国合同者得到的这种资料亦受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约束。
外国合同者在实施石油作业时,必须向中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资料:
3.油(气)田早期开发方案、总体开发方案及开发调整方案;
8.工程项目基本设计(如导管架,甲板,油、气、水处理设备,组装件,管道,海运等);
1.地球物理勘探作业的原始磁带、原始记录、数据、地震剖面、图件和其它有关资料;
2.地球化学勘探作业的原始记录、数据、图件及其它有关资料;
3.钻井、泥浆、测井、固井、完井、试油、修井等作业的原始记录、数据、图件、样品及其它有关资料;
4.油(气)田(井)的试采、生产、注入和增产措施的原始记录、数据、图件及其它有关资料;
5.原油、天然气计量的原始记录、数据和自动记录卡片;
6.原油和天燃气输送、贮运和销售的原始数据和记录卡片;
7.各种样品(包括岩芯,岩屑,海底底土,油、气、水、泥浆等样品)及其分析化验结果;
2.设计、制造和安装技术规范、安全规范、环保规范和操作规程;
4.竣工图纸、竣工手册及工程质量验收的原始记录或报告。
五、各项石油作业的最终成果报告、各类专题研究及综合研究报告:
1.地球物理勘探、地球化学勘探、钻井及其它作业的定位成果报告;
2.地球物理勘探、地球化学勘探作业资料处理、解释成果报告;
7.构造钻探结果、油(气)储量计算及油(气)田地质、开发、工程、经济评价可行性研究报告;
8.油(气)田勘探、开发过程中的各项专题和综合研究报告;
3.油(气)田的地球物理勘探、钻井工作量、费用预算、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和能源消耗指标;
一、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