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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社会力量办学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的管理,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
第三条 学校用印章行使规定范围内权力,履行规定范围内的职责,并对由其产
第四条 学校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学校刻制印章,必须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第六条 学校印章的样式、尺寸。  一、学校及其所属职能机构的印章一
第七条 学校及其职能机构的印章所刊名称、刻章枚数,须以教育行政部门出具
第八条 印章印文使用宋体汉字和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区的学校印
第九条 学校不刻制外文印章,确需刻制外文印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
第十条 学校印章须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正式行
第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由学校法人代表指定专人保管印章,
第十二条 学校更改名称,应将原印章交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刻制新印
第十三条 印章丢失,须向同意和批准刻制印章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学校终止办学,须将学校印章及所属全部职能机构的印章交到批准办
第十五条 学校被停办,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印章,对拒不交出者,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校印章造册登记,留存印底;对收缴和学校
第十七条 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刻制学校印章者,由
第十八条 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私自承制学校印章的工厂、刻字社或个人,由
第十九条 丢失印章和违反规定使用印章,应追究保管人员和学校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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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失效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8月21日国家教委、公安部令1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社会力量办学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包括在社会上独立设置的补习、辅导、进修等教育组织,以下简称学校)。
  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法院、检察院等直接举办或间接举办的面向社会(本单位以外)招生的非学历教育学校的印章,也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学校用印章行使规定范围内权力,履行规定范围内的职责,并对由其产生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学校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刻制印章。各级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
  第五条 学校刻制印章,必须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刻字社或工厂刻制。
  第六条 学校印章的样式、尺寸。
  一、学校及其所属职能机构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高等学校印章的直径为四点二厘米,其所属职能机构印章的直径为四厘米。中等(含中等)以下学校印章的直径为四厘米,其所属职能机构印章的直径为三点八厘米。
  三、各级各类学校钢印的直径一律为三点六厘米。
  四、学校印章所刊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中心部位刊五角星或校徽。
  五、学校职能机构印章自左而右环行学校名称,职能机构名称垂直于学校名称自左而右横向排列,中心部位一律空白。
  第七条 学校及其职能机构的印章所刊名称、刻章枚数,须以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八条 印章印文使用宋体汉字和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区的学校印章,应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章文字较多,不易刻制清晰时,可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第九条 学校不刻制外文印章,确需刻制外文印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学校印章须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正式行文启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由学校法人代表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使用印章应严格审批。
  第十二条 学校更改名称,应将原印章交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刻制新印章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印章丢失,须向同意和批准刻制印章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声明作废。刻制新印章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学校终止办学,须将学校印章及所属全部职能机构的印章交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封存。
  第十五条 学校被停办,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印章,对拒不交出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收缴。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校印章造册登记,留存印底;对收缴和学校呈交的印章,应报请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刻制学校印章者,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第十八条 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私自承制学校印章的工厂、刻字社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丢失印章和违反规定使用印章,应追究保管人员和学校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