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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2007) 失效
- 发布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 发文字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90号
- 发布日期:2007.11.04
- 实施日期:2007.11.22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航空运输
- 专题:
- 失效依据: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2017)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90号)
局长 杨元元
二00七年十一月四日
二00七年十一月四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公布的《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09号)和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现决定对1999年7月5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86号令发布、2001年3月19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99号令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3)相关条款作如下修订:
将第二百七十四条(三)项“航空器改航去备降机场并改变航向后,如果原高度层符合高度层配备规定,应当指示其保持在原规定高度层飞行;如果原高度层低于最低安全高度,应当指示其上升到符合新航向的最低安全高度层飞行;如果原高度层不符合新航向的高度层配备,应当指示其下降300米(原高度层在6600米(含)以上,12000米以下时,则应当指示其下降600米)飞行,如果下降后的高度可能低于最低安全高度时,则应当指示其上升到符合新航向的最低安全高度飞行”修改为“航空器改航去备降机场并改变航向后,如果原高度层符合高度层配备规定,应当指示其保持在原规定高度层飞行;如果原高度层低于最低安全高度,应当指示其上升到符合新航向的最低安全高度层飞行;如果原高度层不符合新航向的高度层配备,应当指示其下降到符合新航向的高度层飞行,如果下降后的高度可能低于最低安全高度时,则应当指示其上升到符合新航向的最低安全高度飞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一款,将第三百三十二条(一)项3目“垂直间隔:高度在8400米(含)以上时小于200米或高度在8400米(不含)以下时小于100米”修改为“垂直间隔:高度在12500米以上时小于200米或高度在12500米(不含)以下时小于100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三款,将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600米至84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从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修改为“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8400米至89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一款,将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塔台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管制区域内的飞行高度,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也不论航向如何,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在84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如果管制区范围超过8400米,在8400米以上不得小于600米”修改为“塔台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管制区域内的飞行高度,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也不论航向如何,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在125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