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1990) 失效
- 发布部门: 国务院
-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号
- 发布日期:1990.02.24
- 实施日期:1990.02.24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 法规类别: 企业承包租赁
- 专题:
- 失效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号)
总理 李鹏
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四日
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
租赁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前的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