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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地质勘查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地质勘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是全国和省、
第四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
第五条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下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申请。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将应提交的有关文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资格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
第十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勘查登记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每三年统检一次,第三年
第十二条 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后,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报告省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具同等法律效力。地质勘查单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资格
第十六条 持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十七条 对冒用、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吊
第十八条 擅自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由省、自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在册的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由中方代理人向地质矿产部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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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失效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1991年9月3日地质矿产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地质勘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勘查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从事下列第七项至第九项工作的地勘行业的单位,都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一、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调查、勘查(含固体、液体、气体矿产资源);
  三、水文地质勘查(含区域水文地质勘查、城市供水、工矿企业集中供水及农业水文地质勘查);
  四、工程地质勘查(含区域工程地质勘查,重要城镇、能源、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设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工程地质勘查);
  五、环境地质勘查(含灾害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农业地质、医学地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的勘查评价和旅游地质勘查等);
  六、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遥感地质勘查;
  七、岩石、土壤、矿物、水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
  八、地质测绘;
  九、地质勘探工程(含钻探、坑探、井探、槽探等)。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是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勘查资格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复核、发放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管理,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审查、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负责管理。
  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授权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下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申请。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
  三、多种所有制联营单位;
  四、外商投资单位;
  五、需要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数量、水平符合所要从事的地质勘查工作的要求;
  二、装备、仪器适应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
  三、有与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复制件;
  三、上级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或证明。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将应提交的有关文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复核发证;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的申请,由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初审后,报送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
  第九条 资格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对不予发证的,向申请者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勘查登记申请。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其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项目。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矿产储量报告,矿产储量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地质报告不得作为建设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每三年统检一次,第三年第四季度进行。持证者应携带原证书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检表》,并接受统检。经统检合格后,在原证书上加盖印章;经统检不符合规定的,原资格证书予以注销。逾期三个月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后,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注销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经统检复核,应当改变业务范围的;
  二、有正当理由并经审查批准需要改变业务范围的;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易名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销原证书换领新证书的。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调阅有关资料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并如实报告。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具同等法律效力。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资格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六条 持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或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申请资格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的;
  三、将项目转包给无资格证书单位施工的。
  第十七条 对冒用、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吊销其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印制或用涂改等办法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吊销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给予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工作,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国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所作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地质矿产部批准外,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地质矿产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资格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在册的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申请,按第七条第一项填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不隶属于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地质勘查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资格申请手续,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上款规定的申请手续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不办的,视为无证从事勘查活动,按第十九条进行处罚。
  自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从事地质勘查业的营业执照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核准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由中方代理人向地质矿产部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