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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管理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告制度,是指交易所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报批,是指交易所将其拟决定事项报证监会批准的程
第四条 交易所向证监会报批、报备和报告各类事项应当做到真实、准确
第五条 报批、报备和报告文件应当为文件正本,紧急情况可使用正本传
第六条 《办法》已规定的报批、报备和报告事项,交易所必须认真执行
第二章 报批事项
第七条 以下各事项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报备事项
第八条 以下各事项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报告事项
第九条 交易所应当将所务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会议
第十条 交易所应当在每周前两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上一周的交易所
第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在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上月的交易所
第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发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证监
第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十四条 股价指数大幅波动时,交易所应当在每日闭市后立即向证监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调整报批、报备、报告事项的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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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证券交易所
          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7年11月19日 证监交字〔1997〕21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根据《关于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通知》(国办函〔1997〕39号)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我会制定了《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通知》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告制度,是指交易所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报批、报备和报告各类事项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报批,是指交易所将其拟决定事项报证监会批准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报备,是指交易所将其已决定事项报证监会备案的程序。证监会接到报备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的,交易所可以执行其决定。
  本规定所称报告,是指交易所将其报批、报备事项之外的决定或工作以及证券市场的有关情况等告知证监会的程序。
  第四条 交易所向证监会报批、报备和报告各类事项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规范。
  第五条 报批、报备和报告文件应当为文件正本,紧急情况可使用正本传真件,并按照本规定分别注明报批、报备、报告字样。
  报批事项应当写明报批的具体内容、原因及可能存在的问题。需要事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应当写明征求意见的结果。
  第六条 《办法》已规定的报批、报备和报告事项,交易所必须认真执行。


  第七条 以下各事项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一)交易所任免总经理助理,总监、副总监,财务部、人事部经理,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应当在交易所理事会审定后,交易所会员大会审议前报证监会批准;
  (三)交易所设立和调整证券市场中各种收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报收费管理部门批准前报证监会批准;
  (四)交易所发行、上市每一只证券及其他交易品种;
  (五)证监会要求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以下各事项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一)交易所任免须报批之外的部门经理级人员;
  (二)交易所制定、修订须报批之外的制度性文件;
  (三)交易所更换交易、结算和通讯系统的主要设备;
  (四)交易所每年第一季度内考评上一年度部门经理级以上人员的结果;
  (五)交易所召开所外有关方面参加的非例行重要会议;
  (六)交易所预算外的重大开支项目;
  (七)证监会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交易所应当将所务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报送证监会。
  第十条 交易所应当在每周前两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上一周的交易所工作动态,内容包括:
  (一)主要工作和重要活动;
  (二)内部规章制度制定、修订情况;
  (三)内部机构职能调整和部门经理级以上干部的人事调整。
  第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在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上月的交易所市场监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市场异常情况分析;
  (二)投诉和监控系统报警情况及调查处理;
  (三)透支、卖空情况;
  (四)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其他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发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告:
  (一)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可能存在的重大的或有负债、或有损失;
  (二)日常监管中遇到超出交易所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上市规则中列明的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一)根据《办法》五十七条履行职权;
  (二)交易、通讯系统出现故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营业部不能正常接收即时行情或者不能正常交易;
  (三)发生影响交易所正常工作的突发事件或异常情况;
  (四)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股价指数大幅波动时,交易所应当在每日闭市后立即向证监会报告市场情况,内容包括:
  (一)市场概况;
  (二)股价指数大幅波动的因素分析;
  (三)实时监控情况。


  第十五条 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调整报批、报备、报告事项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