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
第三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在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领导
第四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要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各地区、部门设立机电进口办,需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行政用印章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刻
第七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机构如有变动(含其隶属关系等),
第三章 职责和任务
第八条 根据国家关于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定,
第九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的进口登记工作。
第十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办理机电产品进口统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
第十一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用的机电
第十二条 协同地方侨办、台办办理国家限额外接受华侨、台港澳同胞捐
第十三条 负责进口机电产品的信息收集、分析和预测,做好信息交流工
第十四条 积极支持行业部门的技贸结合、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
第十五条 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研究改进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负责对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提出异议的进口证件进行复查。协助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在业务上受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指导
第十八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要制定工作制度和印章使用及进口证
第十九条 注意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坚持在10个工作日内办完进
第二十条 不得超越权限批准进口配额和特定机电产品。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要加强政策业务学习,积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不得举办各类经营性实体,不得搞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规定办事,在机电产品进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越权审批、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修改和解释权属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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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
       《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机〔1995〕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工业总公司、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
  《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1995年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会议审议,并经修改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合理调整进口结构,完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制度,加强对机电产品进口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一九九三年第一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设立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称为“××省(市、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与机电出口办合署办公的机构,则称为“××省(市、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第三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在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领导和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第四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要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机电产品进口政策及各项规定,以“服务、效率、廉明”为宗旨,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工作程序办事。


  第五条 各地区、部门设立机电进口办,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工作需要,有一定的进口工作量;
  (二)设立于综合行政部门,不得设在事业、企业性质的单位(国务院确定的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除外),也不得与事业、企业性质的单位合署办公;
  (三)有专人负责,配备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备计算机开证管理的自动化办公设备。
  第六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行政用印章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刻制,并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备案;“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统一刻制、核发。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申领专用章时,需履行以下手续:
  (一)有主管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报设立进口办的文件,包括机构编制、人员组成、职责分工以及配备专用计算机等情况;
  (二)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已经过有关进口政策、计算机开证业务及统计工作培训;
  (三)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进行考核验收,核发“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同时向海关总署、银行等有关部门备案。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凭核发的“进口专用章”,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机电产品的进口业务。
  第七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机构如有变动(含其隶属关系等),应按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核准后更换“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申报撤销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须在停止业务的60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告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经核准后,交回“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并向海关总署、银行等有关部门备案。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机构设置、人员、办公地点、通讯、邮政编码等因故变动,应及时通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第八条 根据国家关于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定,负责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经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的进口登记工作。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需进口配额产品、特定产品的汇总、审核和转报工作。
  根据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授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需进口配额产品、特定产品的审批和办理进口手续。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招标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办理机电产品进口统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本地区、本部门办理机电产品进口的统计资料报送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第十一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用的机电产品,以及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自用机电产品和生产用于国内市场销售的机电产品的转报和进口登记工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机电产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 协同地方侨办、台办办理国家限额外接受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配额产品的转报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进口机电产品的信息收集、分析和预测,做好信息交流工作。负责或参与各类引进项目所需进口机电产品的前期咨询工作。
  第十四条 积极支持行业部门的技贸结合、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配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了解和掌握国产机电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和外国产品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情况。
  第十五条 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研究改进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负责向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机关和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总结、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负责对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提出异议的进口证件进行复查。协助海关、工商、公安、检察和监察等部门查处机电产品进口工作中的违章、违纪和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在业务上受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同时接受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要制定工作制度和印章使用及进口证明、登记表的使用规定。
  第十九条 注意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坚持在10个工作日内办完进口手续或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不得超越权限批准进口配额和特定机电产品。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要加强政策业务学习,积极参加进口管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不得举办各类经营性实体,不得搞“翻牌公司”。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规定办事,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积极开拓、改进管理的机电进口办和工作人员,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越权审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报送统计和备案资料的机电进口办,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要定期、不定期停止使用直至吊销“进口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章、越权批准进口机电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提请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给予批评、警告及其它行政处分;违法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修改和解释权属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