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家秘密,有利于对外开放,促进气象工作的现代化建设,根
第二条 气象部门保密工作,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是气象部门每个干部、职工的义务。对泄密或者非法获取
第四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规,落实各项保密措施,进行经常性
第五条 各级气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指导本地区和本单位气象工作中的保守国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气象院校应成立保密委员
第七条 保密委员会和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保密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保密日
第八条 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在国家气象局党组的领导下工作,主要职责是:
第九条 国家气象局保密办公室是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保密委员会及气象院校保密委员会受本局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部门的保密干部应受本单位领导的监督,依法行使职权;熟
第三章 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十二条 对气象业务(含科技)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按国家保密局和国家
第十三条 凡是复制、摘录、汇编国家秘密文件、刊物、资料,要按原件的密级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事项的单位
第十五条 凡是需要变更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刊物的密级、保密期限以及提前
第四章 向国内外提供资料
第十六条 气象资料、科技成果保密工作,在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统一领导下
第十七条 向外国人提供绝密、机密、秘密、内部、公开的气象资料、刊物及气
第十八条 向外国人提供涉密气象资料,由国家气象局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气象工
第十九条 向外国人提供涉密气象科技成果(含载体),由国家气象局科技主管
第二十条 国内其他部门、单位因工作需要借用涉密气象资料、刊物等,属绝密
第五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气象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各项保密法规,并结合本单位业务的特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机要、保密、文秘、档案人员,必须具有对党无限忠诚、严
第二十三条 气象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对国家秘密文件、刊
第二十四条 做好文书、档案的保密工作  (一)凡草拟文电稿和编辑各
第二十五条 凡有复印机、计算机、缩微机、传真机、加密机、电子打字机和照
第二十六条 国家气象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通信主管业务部门要制定超高频、
第二十七条 确因工作需要安装、使用无线电话(各种车载式、便携式、半固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无线话筒和无线电话传达涉密内容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气象部门保存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测绘资料、地图等,要有专
第三十条 外事部门必须经常对外事工作人员和涉外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对出国
第三十一条 出国考察、培训、访问科技人员确实需要携带或邮寄秘密、内部文
第三十二条 人事劳动部门或各单位领导,对新提拔的领导干部、新录用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失泄密执行制度。如发生失泄密事件,必须在二十四小时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集体,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照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贡献的个人或集体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视情节
第三十七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刊物在机关内部丢失或失控三个月以上又找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进行复议或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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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气象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992年7月20日 国家气象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家秘密,有利于对外开放,促进气象工作的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气象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气象部门保密工作,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口管理、逐级负责、密切协同的原则。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是气象部门每个干部、职工的义务。对泄密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负有制止、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规,落实各项保密措施,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五条 各级气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指导本地区和本单位气象工作中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保密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气象院校应成立保密委员会。国家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应成立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国家气象局各职能机构应有一名司局级和一名综合处领导负责保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密日常工作。保密委员会主任和保密领导小组组长由单位领导兼任,保密委员会和领导小组成员分别从业务管理、涉外和涉及国家秘密较多的单位产生。
  第七条 保密委员会和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保密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保密日常工作。保密办公室或负责保密日常工作的人员可设行政办公室或综合处内。
  第八条 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在国家气象局党组的领导下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决定,制定本部门有关保密工作政策,组织、指导国家气象局各职能机构、直属单位及本部门具体落实。
  (二)检查、监督保密法规、规章在国家气象局各职能机构、本部门的实施。制定和修订气象部门的保密规章以及工作细则。
  (三)负责本部门保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宏观管理,调研并解决气象保密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国家气象局各职能机构、直属单位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经验交流和表彰先进。
  (五)负责本部门泄密事件的查处工作。
  (六)管理和检查气象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七)向上级机关、国家保密局报告保密工作情况、提出建议,完成交办的保密任务。
  第九条 国家气象局保密办公室是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工作方针、政策及各个时期的保密工作部署。
  (二)负责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完成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交办的各项任务。
  (三)审查向外提供和出境的文件、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协调、监督、检查国家气象局各职能机构和在京直属单位的保密工作,协助追查失泄密事件。
  (五)指导和重点抓好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工作。
  (六)负责制定保密工作计划、总结交流经验和培训保密干部,开展保密教育。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保密委员会及气象院校保密委员会受本局、本单位党组的直接领导,并接受当地政府保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在气象业务保密工作上接受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的业务指导、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部门的保密干部应受本单位领导的监督,依法行使职权;熟悉国家和气象部门的保密法规及保密业务工作;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和组织协调能力;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科学文化知识;模范执行国家及气象部门的保密法规,严守工作中接触的一切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 对气象业务(含科技)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按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气象局联合制定的《气象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对其他业务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要按有关部门的保密范围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同时在密件左上角作出标志。
  第十三条 凡是复制、摘录、汇编国家秘密文件、刊物、资料,要按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进行管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事项的单位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气象业务、科技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气象局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二)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分别由国家气象局保密部门或当地政府保密部门报至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确定。
  第十五条 凡是需要变更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刊物的密级、保密期限以及提前解密的,由主管单位提出具体意见,报原确定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气象资料、科技成果保密工作,在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统一领导下,专业归口、分级审批。
  第十七条 向外国人提供绝密、机密、秘密、内部、公开的气象资料、刊物及气象科技成果〈含载体〉,要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属于绝密级的,由主办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或国家气象局,经国家气象局有关职能机构审核,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审查批准,报国家保密局备案;
  (二)属于机密、秘密级的,由主办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或国家气象局,经国家气象局有关职能机构审核,报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属于内部的,由主办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或国家气象局有关职能机构审查批准;
  (四)属于公开的,由主办单位与地(市)、县气象局或国家气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处级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向外国人提供涉密气象资料,由国家气象局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气象工作中保密范围规定和本《细则》要求制定具体保密规定,报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向外国人提供涉密气象科技成果(含载体),由国家气象局科技主管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规,结合气象工作中保密范围和本《细则》要求制定出具体保密规定,经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国内其他部门、单位因工作需要借用涉密气象资料、刊物等,属绝密级的经国家气象局领导批准;属机密、秘密级的由司局级主管单位领导批准;属内部的由主管处级单位领导批准。气象部门内部单位需借用涉密气象资料、刊物等,由主管单位领导批准。借用者要承担保密义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复制留存,不得擅自扩散或向第三者提供。
  第二十一条 气象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各项保密法规,并结合本单位业务的特点,制定出本单位和业务工作中的保密制度。
  气象部门的宣传、出版单位要严格执行保密审查制度,在新闻报导和各种出版物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机要、保密、文秘、档案人员,必须具有对党无限忠诚、严守国家秘密的品德。对上述人员加强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保密教育,并接受上级机要和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和任用不当的,应及时撤换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气象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对国家秘密文件、刊物、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处理及归档的管理办法,切实加强机要保密工作。具体保密要求:
  (一)对接触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人员要经过批准,并登记备案;确因工作需要复印、摘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刊物的,需经原制文单位批准,复制件应同原件一样管理,须摘抄的应摘抄在有编号的专用保密本上,定期抽查和清退保密本;外出人员必须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刊物的,需经单位领导批准,并按机要保密要求办理手续。
  (二)要严格管理密码电报。密码电报必须在机要室承办,需借出承办的,须经电报主管单位领导批准,并在下班前退回机要室。严禁复制和外出携带密码电报。确因工作需要摘抄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摘抄在机要专用保密本上并定期抽查和收回。
  密码电报的草稿、底稿以及废稿纸交机要室统一销毁。
  (三)领导干部参加有关会议带回的秘密文件、资料,不得私自留存或复印,一律先送交机要室登记,并按机要文件管理规定保管和提供使用。
  (四)寄送秘密以上密级的文件、刊物、资料必须包封好,编号登记经机要交通传递。
  (五)不得用普通电话、电传、传真及明传电报传递秘密事项。不得用无保密措施的无线电话和其他无线通信手段谈及秘密事项。
  (六)调动工作和离退休的人员,特别是经管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必须严格按规定清退、移交秘密(含内部)文件、资料、刊物和保密本。在没有清退移交完毕之前,不许办理调动或离退休手续。
  (七)任何工作人员均不得将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刊物带回家中阅读或办公。
  (八)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刊物的销毁,必须由单位机要人员统一登记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到指定的保密造纸厂监销。
  第二十四条 做好文书、档案的保密工作
  (一)凡草拟文电稿和编辑各类文件汇编、书籍等的工作人员,必须根据《气象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有关其他部门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属于国家秘密的必须在文件、电报稿以及各类资料、刊物、书籍的封面(或首页)左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标识为“★”,“★”前标密级,“★”后标保密期限。保密期限未标明的,均按秘密10年、机密20年、绝密30年的密级期限认定。属于内部文件、资料和刊物的应在封面(或首页)左上角标明“内部文件●不得外传”、“内部资料●不得外传”、“内部刊物●不得外传”字样。由于未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而造成泄密或扩散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承办人员的责任。
  (二)各级领导对文电起草、审核、签发及编印各类文件汇编、书籍、资料、刊物,负责保密审查和对密级确定、保密期限把关,并由单位主管领导人签发生效。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刊物及文件汇编、书籍,在拟稿、审核、签发、印刷、传递、收发、使用、保管、清退、移交、销毁等各个环节,均需履行严格的登记手续。
  (四)涉及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刊物的草稿、讨论稿、修改稿、送审稿以及在制作过程中的声像资料,承办人员必须及时清退或按机要保密规定销毁,不得私自留存。其中有保存价值的,要标明密级及保密期限,按正式文件、资料和刊物进行登记和管理。
  (五)凡借阅秘密、机密级的涉外、人事、组织等档案和绝密级的各类档案,要经借阅单位和主管单位领导批准。不准使用未解密的档案资料编写公开发行的史志、书刊、论文等。
  (六)档案库房要有防盗、保密措施,保证国家档案的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凡有复印机、计算机、缩微机、传真机、加密机、电子打字机和照象设备的单位应加强管理,使用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气象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通信主管业务部门要制定超高频、甚高频、短波单边带电台以及警报器、卫星通信等无线通信设备的使用保密规定。各使用单位要严格防止发生无线通信泄密事故。
  第二十七条 确因工作需要安装、使用无线电话(各种车载式、便携式、半固定式无线移动电话机)或建立无线电专用网的:属国家气象局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应报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向国家保密局提出申请;属地方各级气象部门按《气象辅助通信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无线话筒和无线电话传达涉密内容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气象部门保存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测绘资料、地图等,要有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如发生失泄密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国家气象局保密委员会和当地保密部门,同时抄报国家测绘局,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外事部门必须经常对外事工作人员和涉外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对出国、出境人员由派出单位进行外出前的保密教育并提出保密要求,回国后要了解其保密表现情况;保密工作部门要定期监督、检查外事保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出国考察、培训、访问科技人员确实需要携带或邮寄秘密、内部文件(资料、刊物)出境时,必须由单位领导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出境、邮寄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人事劳动部门或各单位领导,对新提拔的领导干部、新录用的工作人员要进行上岗前的保密教育,把执行保密制度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内容之一。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失泄密执行制度。如发生失泄密事件,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上一级部门领导和保密部门报告,并迅速查明情况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集体,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显著成绩的;
  (六)长期经管国家秘密或者从事保密管理工作的专职、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贡献的个人或集体可以直接给予奖励,或者向有关领导机关提出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对其责任人员由保密工作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严重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五)外出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刊物因丢失、失控或其他形式泄密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刊物在机关内部丢失或失控三个月以上又找到,能证明其没有被扩散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予行政处分;确实不能证明其没有被扩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进行复议或请求上级保密部门复核。
  第三十九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