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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
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
第三条 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和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
第四条 以工代赈投入用于国家确定的扶持地区,并向贫困人口多、脱贫难度大
第五条 以工代赈投入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是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基本内容包括指导思想
第八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
第九条 以工代赈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编制以工代赈计
第十条 以工代赈计划分为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和专项以工代赈计划。基本内容包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前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
第十二条 专项以工代赈规划和计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以工代赈项目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级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主要依靠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
第十八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成以工代赈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项目所在地的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施工,并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单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扶贫资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资金管理部门及时按照以工代赈计划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下达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筹措以工代赈配套资金,并与国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监测网络,实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检查制度,主动开展以工
第二十七条 凡以工代赈项目不符合规定,或效益欠佳的,应当对相应责任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把行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开展学习、
第三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约束机制。以工代赈工作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激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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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1号)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和加强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为了规范和加强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改善贫困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帮助贫困农民脱贫致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条 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和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国家以工代赈投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地方各级以工代赈配套投入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以工代赈投入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投入,共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
  第四条 以工代赈投入用于国家确定的扶持地区,并向贫困人口多、脱贫难度大、基础设施薄弱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特困地区倾斜。其他有关地区的以工代赈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安排。
  第五条 以工代赈投入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内容是县乡村公路、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草场建设、小流域治理,以及根据国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七条 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是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基本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建设任务、项目规划、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实施步骤、配套措施等。
  第八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以工代赈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编制以工代赈计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指导,与国家的扶贫方针政策相协调,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条 以工代赈计划分为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和专项以工代赈计划。基本内容包括本年度或本专项以工代赈的政策要求、实施原则、资金方案、建设内容、建设项目和工程效益等。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前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下同)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并于上一年度年底前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基本内容包括本年度以工代赈的资金规模、安排原则、建设内容、工程效益及项目备案表等。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参照各省贫困地区自然经济社会状况、基础设施水平、受灾情况、计划执行情况,结合各省的年度建议计划,编制并下达国家年度以工代赈计划。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自收到国家年度以工代赈计划之日起,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按照项目备案表所列项目分解下达,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专项以工代赈规划和计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另行安排。
  第十三条 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应当根据审批权限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它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项目。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主要依靠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在项目前期工作和计划安排中,应当结合当地农民务工收入水平确定劳务报酬。
  第十八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成以工代赈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参加工程建设,并落实好劳务报酬的发放工作。劳务报酬发放应当做到公开、足额、及时,严禁克扣和拖欠。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施工,并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技术复杂、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并按照规定开展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落实后期管护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资金管理部门及时按照以工代赈计划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下达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用于地方以工代赈项目管理。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严格按照规定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筹措以工代赈配套资金,并与国家以工代赈资金统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监测网络,实行动态监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跟踪掌握本省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按季度形成季度报告、按年度形成年度报告上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检查制度,主动开展以工代赈稽察,并积极配合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凡以工代赈项目不符合规定,或效益欠佳的,应当对相应责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酌情调减当地下一年度以工代赈投入规模;凡拖欠、截留、挥霍、挤占以工代赈投入的,责令限期归还,如数追缴,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凡骗取、贪污、挪用扶贫资金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公告、公示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期限、资金规模和来源、工程标准和效益、农民参加施工和劳务报酬发放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约束机制。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应当按章办事、廉洁自律、心系贫困群众。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激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以工代赈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