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举重运动员使用禁用药物的规定 失效

  • 发布部门: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已变更)
  • 发布日期:1990.06.10
  • 实施日期:1990.06.10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禁用药物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布体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29日)(原因:被《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1998年12月3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代替)废止

严禁举重运动员使用禁用药物的规定
(1990年6月10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举重运动员健康,保证举重运动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重运动员不得在训练和比赛中使用禁用药物。
  第三条 举重运动员应接受相应的禁用药物检测机构的检查。
  (一)参加全国性举重比赛(包括综合性运动会)的运动员均应接受比赛中设立的禁用药物检查委员会的抽查;获得比赛前三名的运动员,赛后必须接受禁用药物检查。
  (二)出访的举重运动员,必须在赛前一个月内经国家体委兴奋剂检测中心检查。
  (三)所有举重运动员在平时训练中,均应接受国家体委兴奋剂检测中心的抽查。
  第四条 对被抽查出使用禁用药物的举重运动员或运动队,给予下列处罚:
  (一)运动员被查出使用禁用药物者,自检测之日起,停止其两年参加全国性比赛的资格;再次被查出者,取消其终身参赛资格。
  (二)发现一名举重运动员使用禁用药物,其所在运动队一年内不得参加全国性比赛;发现两名以上运动员使用禁用药物的,停赛两年。
  (三)对被查处使用禁用药物的运动队和运动员,在全国通报批评。
  (四)拒绝接受禁用药物检查的运动员,均按检查结果呈阳性处理。
  第五条 凡被查出使用禁用药物的运动员,其个人和所在单位必须在检查结果公布后十五日内向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国家体委提出有关责任和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六条 凡被查出使用禁用药物的运动员的所在单位,应负担其检查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国家体委发布的《举重运动员使用禁用药物的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