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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储备肉生产加工和储存管理,确保国家储备肉质量,根据《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加工、储存国家储备肉的肉联(食品加工、冷冻)厂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购进国家储备肉,不得
第二章 选点原则
第四条 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应当选择交通方便(一般应有铁路专用线),水
第五条 国家储备肉储存库应选择交通运输方便(一般应有铁路专用线),水电
第六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的定点生产厂、储存库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三年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加工的生产厂,要有与生产规模配套的活猪接收、检疫
第八条 预冷间面积、冷风机配备和吊轨布置应满足班生产白条肉的预冷要求。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九条 国家储备肉必须实行专库储存、专人管理,在储备肉专库外均须挂“国
第十条 冷库要实行科学堆垛,合理利用库容。库内肉品堆垛符合冷库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储备库须做到库温稳定,必须保持在-18℃以下。在正常情况下,
第十二条 国家储备肉出库(更新),必须服从国内贸易部统一安排。国家储备
第五章 储备肉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所生产的冻白条肉质量须符合GB9959
第十四条 加工厂质量检验机构完善,实行主任兽医师质量负责制,并有与生产
第十五条 应检工序齐全,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商业部
第十六条 加工厂应当具备与生产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完善的仪器设
第十七条 肉品检验后,应当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中有关规定处理产品
第十八条 检验人员要符合《兽医卫生技术(检疫、检验、化验)业务技术等级
第十九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任务的冷库,必须设专职的卫检人员对入库的商品进
第六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凡符合储备肉生产厂、储存库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向省级商业(贸
第二十一条 国内贸易部对符合承担国家储备肉生产及储存条件的肉联厂、冷库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后的生产厂及储存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质保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消费品流通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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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11月6日国内贸易部
以内贸消费字[1995]第17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储备肉生产加工和储存管理,确保国家储备肉质量,根据《食品卫生法》、《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90)、《冷库管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加工、储存国家储备肉的肉联(食品加工、冷冻)厂、冷库。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购进国家储备肉,不得安排非国家储备肉定点库储存国家储备肉。
  第四条 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应当选择交通方便(一般应有铁路专用线),水电充足,生猪班宰能力500头以上,有充足猪源的肉联厂,原则上以产区为主。
  第五条 国家储备肉储存库应选择交通运输方便(一般应有铁路专用线),水电充足,易进易出,冷藏储存库容量在3000吨以上的冷库,重点在大中城市销区及周边地区选择。
  第六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的定点生产厂、储存库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厂、库。
  第七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加工的生产厂,要有与生产规模配套的活猪接收、检疫检验和待宰设施;设有病畜隔离圈和急宰间及其相应的设施;屠宰车间要分清洁、半清洁和非清洁区,具有完善的给排水条件,生产工艺不得交叉迂回;活猪自麻电、放血到白条肉成品的全部屠宰加工时间不得超过45分钟。
  加工分割冻猪瘦肉的生产厂,要设有专门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分割车间。
  第八条 预冷间面积、冷风机配备和吊轨布置应满足班生产白条肉的预冷要求。结冻能力应当满足班宰产品结冻要求;预冷间温度为0℃─5℃,墙、门应采取保温隔热措施,结冻间库温应为-25℃─-23℃。
  第九条 国家储备肉必须实行专库储存、专人管理,在储备肉专库外均须挂“国家储备肉定点库”标牌(长50cm,宽30cm)。同时做到责任到人,职责明确,制度健全,管理科学。
  第十条 冷库要实行科学堆垛,合理利用库容。库内肉品堆垛符合冷库管理规范要求,做到“三离两挂两留”(三离:码垛离墙、离地、离排管;两挂:每垛挂牌,库内挂温度计;两留;留过道,留操作空间)。每垛均须挂牌(规格为长35cm,宽20cm),注明片(箱)数、重量、品种、等级、生产厂家、加工日期、入库时间。
  第十一条 储备库须做到库温稳定,必须保持在-18℃以下。在正常情况下,一昼夜温度升降幅度不超过1℃,在肉品进出库过程中,库温升温幅度不得超过4℃。
  第十二条 国家储备肉出库(更新),必须服从国内贸易部统一安排。国家储备肉定点储备库接到国内贸易部出库(更新)通知单后,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所生产的冻白条肉质量须符合GB9959.1-88[带皮鲜、冻片猪肉]国家标准(增加不带板油);分割冻猪瘦肉须符合GB9959.4-88[分割冻猪瘦肉]国家标准二级。
  第十四条 加工厂质量检验机构完善,实行主任兽医师质量负责制,并有与生产规模适应数量的、获得卫检师合格证的卫检人员。
  第十五条 应检工序齐全,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商业部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规格分级正确。
  第十六条 加工厂应当具备与生产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完善的仪器设备;旋毛虫检验和肉品化验室设备要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肉品检验后,应当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中有关规定处理产品,并有相应处理设施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 检验人员要符合《兽医卫生技术(检疫、检验、化验)业务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以上标准。
  第十九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任务的冷库,必须设专职的卫检人员对入库的商品进行严格的验收,查验随车检疫证明,查验车内卫生及肉表卫生,测试车内温度和肉品温度。肉品中心温度高于-8℃时不得直接进入冷藏库。
  第二十条 凡符合储备肉生产厂、储存库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向省级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由各省提出推荐意见,报国内贸易部。
  第二十一条 国内贸易部对符合承担国家储备肉生产及储存条件的肉联厂、冷库,结合国家储备肉任务及布点规划,进行审批。批准后,由国内贸易部发给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合格证书,准予挂“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国家储备肉定点库”标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后的生产厂及储存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质保量地完成国家储备肉的加工和储存任务。国内贸易部每年按定点生产厂和储存库基本条件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保留定点生产厂、储备库资格;复查不合格的,则取消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资格,并予以通报,今后不再安排国家储备肉加工和储存任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消费品流通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