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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使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明确工作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作程序,是指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工
第三条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四条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总体实施方案应在审计署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基
第五条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审
第六条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组织
第七条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按以下分工组织和实施。  一、财政审计
第八条 审计实施工作结束后,署各有关审计司和派出审计局于3月20日前,
第九条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原则由审计署统一制定。  根据国家有关
第十条 审计决定与审计意见书正式下达前,均应提交法制司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署各有关审计司和派出审计局于4月底前提交草拟的审计决定与审计
第十二条 财政审计司应于每年5月上旬完成审计结果报告初稿。办公厅根据署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报告在送交审计长会议讨论之前,财政审计司应将报告中涉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定稿后,署各有关审计司和派出审计局
第十五条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落实情况的汇总工作
第十六条 对地方预算执行审计结果的综合汇总工作,由财政审计司在每年10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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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失效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1999年3月23日审计署发布 审财发[1999]32号)

  第一条 为使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明确工作责任,保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181号),结合审计署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作程序,是指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工作步骤和规程。包括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总体实施方案的制订、下达和组织实施;审计结果的综合汇总;起草向国务院总理提交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国务院委托,代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落实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起草向国务院办公厅的报告。
  第三条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四条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总体实施方案应在审计署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基础上制定,安排的审计项目包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的财政部、国税、关税、国库、省级财政决算、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等中央预算执行审计项目;拟将审计成果列入下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其他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
  第五条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审计项目、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工作要求。编制程序:
  一、财政审计司于每年6月上旬,根据审计署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出编写中央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的框架和思路,报主管审计长批准后,印发署各有关审计司和派出审计局。
  二、署各有关审计司和派出审计局应根据署统一部署,结合具体情况,按一级预算单位和财政专项资金,编制中央预算执行审计方案草案,于6月底前送财政审计司协调汇总。
  三、财政审计司根据汇总情况,草拟中央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提交主管审计长审核,7月中旬提交审计长办公会议讨论,经研究确定后,8月正式下达执行。
  第六条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执行审计总体实施方案组织落实。执行中遇有情况变化,需要调整审计项目或重点内容时,须报经审计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七条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按以下分工组织和实施。
  一、财政审计司负责组织对财政部具体组织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有关审计司应派人员参加。
  二、财政审计司负责组织特派员办事处对上一年度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财政决算进行审计,对本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金库及其所属机构执行中央预算情况进行审计。
  三、金融审计司负责组织特派员办事处对本年度人民银行系统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署各有关审计司和派出审计局按照业务分工,负责对中央各有关部门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五、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按专业对口原则,由有关业务主管司分别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审计实施工作结束后,署各有关审计司和派出审计局于3月20日前,向财政审计司提交中央各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报告和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情况汇总报告。派出审计局在提交审计报告的同时,应一并提交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复印件和审计工作底稿复印件。
  汇总过程中对审计事实或问题定性不够清楚、准确的,有关单位应进行解释并补充说明材料;对严重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由财政审计司提出建议,报主管审计长审定。
  第九条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原则由审计署统一制定。
  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政审计司提出财政部、国税、关税、国库、省级财政决算和中央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处理原则,金融审计司提出人民银行系统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处理原则,署其他审计司就负责的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事项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分别送法制司审核后,报主管审计长审定。各单位要严格按上述要求执行,确有特殊情况,须报经主管审计长批准,并通知财政审计司。
  第十条 审计决定与审计意见书正式下达前,均应提交法制司进行复核。
  署各有关审计司应将草拟的审计决定与审计意见书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复印件、审计工作底稿复印件,提交法制司复核。
  各特派员办事处将财政决算、国库、国税、关税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复印件、审计工作底稿复印件,送财政审计司审核,并由财政审计司草拟审计决定与审计意见书,提交法制司复核。
  各特派员办事处草拟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预算执行审计决定与审计意见书,送金融审计司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后,提交法制司复核。
  各派出审计局草拟的中央各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决定与审计意见书,由财政审计司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后,提交法制司复核。
  第十一条 署各有关审计司和派出审计局于4月底前提交草拟的审计决定与审计意见书,经法制司复核后于5月底前正式下达,办公厅发文明分送财政审计司2份。
  第十二条 财政审计司应于每年5月上旬完成审计结果报告初稿。办公厅根据署领导意见,于5月底前完成审计结果报告修改工作,6月上旬完成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报告在送交审计长会议讨论之前,财政审计司应将报告中涉及署有关审计司和派出审计局的内容印发给相关单位进行复核。复核内容包括问题的事实、定性和文字表述等。复核结果由各有关单位领导签字确认。办公厅根据复核结果对审计结果报告作进一步修改。撰写工作完成后,复核结果的有关资料由财政审计司存档保管。经复核后写入审计结果报告的问题,如需变动,应报主管审计长批准。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定稿后,署各有关审计司和派出审计局应根据财政审计司提出的要求,完成对有关问题的解释材料,财政审计司负责汇总工作。解释材料主要包括审计查出问题的具体情节、定性依据、处理情况等方面内容。
  第十五条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落实情况的汇总工作,由财政审计司负责完成。
  署各有关审计司和派出审计局按照业务分工,落实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9月底前将情况送财政审计司汇总。财政审计司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25号)的要求,草拟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落实情况报告,经主管审计长批准后,于11月底前报国务院办公厅。
  第十六条 对地方预算执行审计结果的综合汇总工作,由财政审计司在每年10月份完成,11月底前向主管审计长提交综合汇总报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