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文字号:[96]汇资函字第112号
  • 发布日期:1996.04.17
  • 实施日期:1996.04.17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境外投资外汇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96]汇资函字第112号 1996年4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各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
  随着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相继设立,为规范其在境外融资行为,保证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业务的健康发展,加强外债管理,特制定并下发《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请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附件:
      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外融资的管理,规范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资银行海外分行)系指我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在中国境外、港澳地区,依照当地法律设立的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
  第二条 对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境外融资实行其总行负责制下的总量控制,风险分级管理的办法。
  第三条 各总行应加强对其海外分行境外融资的管理。总行应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各中资银行海外分行第1年境外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的40%,以后每年余额增加不得超过上年度余额的30%。
  第四条 各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在总行确定的境外融资余额内,以自身名义在境外发行商业票据(CP)、大额存单(CD)、中长期债券等有价证券或一次性筹借金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商业贷款,须事先经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审核批准。其它方式的境外融资,按其总行的管理规定办理,事后由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总行不得授权其海外分行以总行名义在境外融资。
  第五条 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在境外所筹资金只能用于海外业务发展,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入境内使用。
  第六条 总行应每半年一次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其分支机构境外融资情况。
  第七条 以上规定同时适用于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离岸业务中的对外筹资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