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能否对2003年工伤认定行为重新作出认定的请示》的复函
- 发布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已撤销)
- 发文字号:国法秘函〔2005〕309号
- 发布日期:2005.08.17
- 实施日期:2005.08.17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解释
- 法规类别: 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 专题: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能否对2003年工伤认定行为重新作出认定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09号 2005年8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能否对2003年工伤认定行为重新作出认定的请示》(黑政法发〔2005〕3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黑龙江省劳动保障厅已于2003年9月18日对呼兰县农民工吴敬波所受伤害完成了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该伤害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