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航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结合
第二条 培养目标:根据航天事业发展的需要,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高级
第三条 研究生的选拔,应广开才路,德、智、体全面衡量,优先照顾在职人员
第四条 研究生的培养采取导师负责制。在培养过程中要不断探索,不断创新,
第五条 研究生工作由部统一规划和领导。实行部、院(局、基地)、所三级分
第二章 招生
第六条 研究生的年度招生计划,由院(局、基地)、直属所根据需要和培养条
第七条 有学位授予权的科研机构可招收相应专业的研究生。无学位授予权的专
第八条 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龄
第九条 有计划地逐步开展培养在职研究生的工作。各院(局、基地)、直属所
第十条 研究生入学,必须经过考试、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硕士生考试科目一
第十一条 各院(局、基地)、直属所可成立研究生招生办公室或招生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有学位授予权的科研机构要求新增招生专业,须经院、部审定,报国
第三章 培养
第十三条 研究生的培养工作必须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到首位。加强思想政
第十四条 各科研机构应将研究生的培养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并组织有
第十五条 研究生的学习课程分为学位课(均为必修课)和非学位课(含必修课
第十六条 实行学分制。研究生只有经过考试和考查,成绩及格,才能得到该门
第十七条 研究生的学位论文题目应紧密结合科研与预研任务,并注意论文题目
第十八条 硕士生每年学习时间一般为十个月,假期由导师与主管研究生工作的
第十九条 硕士生的学制为二至三年;博士生的学制为三年。在职硕士生与博士
第四章 导师
第二十条 实行导师遴选制。研究生必须在导师或若干专家组成的导师小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导师或导师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参予培养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学制、专业的变更,应经导师同意,经院(局、基地)、直
第二十三条 各院、所应当保证研究生导师或导师小组指导研究生所必需的时间
第五章 学位
第二十四条 申报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点,应对本单位的学术水
第二十五条 部设学位委员会,院(局、基地)、直属所设学位评定委员会。院
第二十六条 硕士生通过学位课程考试和完成学位论文以后,方可提出硕士学位
第二十七条 论文答辩应事先通知,公开举行。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情况就
第二十八条 各院(局、基地)、直属所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按期审批学位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学位授予单位每三年开展一次学位授予质量的评估。通过评估要
第三十条 在职人员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须通过资格审查后,方可参加课程考
第三十一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论文答辩之日即为研究生的毕业日期。
第六章 管理
第三十二条 院(局、基地)、直属所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学位授予
第三十三条 各所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招生计划,组织招生宣传与录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未经部批准,不得中途抽调。研究生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凡有违法乱纪或其他错误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进行思想教育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学习成绩优秀(包括基础课、专业课、论文各阶段),品德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因故不能继续学习的,应由本人正式提出申请,经导师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部的统一规划下,加强对外合作与联系。有计划地邀请国外专家
第三十九条 严格坚持导师遴选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导师或单位,各级领导须
第七章 待遇与分配
第四十条 研究生的待遇除按国家规定执行外,各院(局、基地)、直属所可根
第四十一条 导师和导师小组成员可享受每年二周教学假,用于教学的时间应算
第四十二条 研究生在利用实验室、设备,借阅图书资料,参加学术活动、科学
第四十三条 国内博士生以及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
第四十四条 研究生毕业后,原则上由各院(局、基地)、直属所择优留用,个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发布的(85)航教字第0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部。如有与国家规定不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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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航天工业部航天科研机构学位与研究生工作规定

航空航天工业部
航天科研机构学位与研究生工作规定
(1991年5月2日 航空航天工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航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结合航天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作为科研机构学位与研究生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二条 培养目标:根据航天事业发展的需要,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高级科学技术专门人才。基本要求是:
  一、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继承与发扬航天传统精神,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优秀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研究生毕业应达到的学术水平
  (一)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称硕士生)
  1.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2.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3.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
  (二)博士学位研究生(简称博士生)
  1.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2.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
  3.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4.熟悉本专业主要的科学发展趋向;
  5.掌握两门外国语,其中第一外国语要熟练掌握。
  三、具有健康的体魄
  第三条 研究生的选拔,应广开才路,德、智、体全面衡量,优先照顾在职人员。
  第四条 研究生的培养采取导师负责制。在培养过程中要不断探索,不断创新,独具特色,总结经验,确保质量。
  第五条 研究生工作由部统一规划和领导。实行部、院(局、基地)、所三级分工以院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研究生的年度招生计划,由院(局、基地)、直属所根据需要和培养条件提出,报部审定,经国家教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有学位授予权的科研机构可招收相应专业的研究生。无学位授予权的专业,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招收研究生。
  第八条 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可报考硕士生。凡已获得硕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者,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四十周岁,可报考博士生。
  在职人员要求报考研究生,必须工作成绩突出,学习努力,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所在单位批准。
  第九条 有计划地逐步开展培养在职研究生的工作。各院(局、基地)、直属所应鼓励有培养前途的技术骨干报考在职研究生。
  第十条 研究生入学,必须经过考试、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硕士生考试科目一般为:公共基础课(政治理论、外语、数学)、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博士生的考试科目一般为:外国语、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各院(局、基地)、直属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加试或复试。
  第十一条 各院(局、基地)、直属所可成立研究生招生办公室或招生领导小组,与有关导师一起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坚持择优录取,宁缺勿滥的原则确定录取名单,报部审批。
  第十二条 有学位授予权的科研机构要求新增招生专业,须经院、部审定,报国家教委批准后,方可招生。
  第十三条 研究生的培养工作必须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到首位。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全面提高研究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充分发挥研究生的积极性,教育研究生树立远大理想,热爱祖国,热爱人民,认真学习,刻苦钻研,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第十四条 各科研机构应将研究生的培养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并组织有导师在内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制定专业培养方案。加强领导,经常督促检查,努力提高培养质量,切实保证培养计划的完成。
  第十五条 研究生的学习课程分为学位课(均为必修课)和非学位课(含必修课和选修课)两类,都必须有教学大纲,明确规定学习的具体要求和必读的书目。学位课为马列主义理论课、第一外国语、第二外国语(适用博士生)和根据各专业培养目标确定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应进行考试。非学位课根据需要可列为考试或考查课目。
  第十六条 实行学分制。研究生只有经过考试和考查,成绩及格,才能得到该门课程的学分。学满30-40学分才有参加论文答辩的资格。一般按20授课学时折合1学分计算。
  第十七条 研究生的学位论文题目应紧密结合科研与预研任务,并注意论文题目难度要适中,研制周期不宜过长。
  第十八条 硕士生每年学习时间一般为十个月,假期由导师与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部门根据不同培养阶段确定。科研工作与撰写学位论文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硕士生的学制为二至三年;博士生的学制为三年。在职硕士生与博士生的学制可延长一年。
  第二十条 实行导师遴选制。研究生必须在导师或若干专家组成的导师小组指导下进行培养。导师或导师小组成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研究生导师必须遴选政治思想好,热心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人员担任;
  二、硕士生的导师或导师小组组长,由学术水平较高、正在从事科学研究的副研究员以上或相应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三、博士生的导师由学术造诣较深、正在从事科学研究的研究员或相应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四、硕士生的导师由所提出,经院(局、基地)审定后报部备案,直属所直接报部备案。博士生导师须由院(局、基地)、直属所学位评定委员会申报,经部学位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导师或导师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参予培养方案的制定,并依此制定研究生的培养计划;
  二、负责例题与判卷,提出录取研究生的建议;
  三、指导研究生拟订学习计划,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负责编写专业课的教材,并进行讲授;
  五、负责指导研究生的专业外语学习;
  六、确定研究生的论文题目;
  七、指导科学研究和学位论文;
  八、可参加研究生答辩,但参加答辩委员会的人数不得多于一人;
  九、全面关心研究生的成长。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学制、专业的变更,应经导师同意,经院(局、基地)、直属所批准,报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院、所应当保证研究生导师或导师小组指导研究生所必需的时间,一般上课与备课时间的比例为1:5,新开课程为1:8。研究生导师或导师小组应当保证有必需的时间指导研究生。
  第二十四条 申报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点,应对本单位的学术水平、师资力量、科研情况、设备、办学条件和图书资料等,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原则和办法进行对照衡量,确认具备条件后,可向部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有关申报表格报部。部学位委员会负责初审,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列为学位授予单位及学科、专业授权点。
  第二十五条 部设学位委员会,院(局、基地)、直属所设学位评定委员会。院视情况按学科专业设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研究生的学位论文答辩,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组织进行。
  一、部学位委员会的组成,经部批准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任期为三至五年。部学位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部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部航天研究生工作部。
  二、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其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部分导师,由院(局、基地)、直属所提名,报部批准,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三、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由所提名,报院(局、基地)批准并报部备案。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
  四、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五人,其中外单位专家一至二人,须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批。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研究员以上或相当技术职务的专家担任。
  五、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须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成员的半数以上应是研究员或相当技术职务的专家,其中外单位专家二至三人。答辩委员会主席由研究员或相当技术职务的专家担任。
  第二十六条 硕士生通过学位课程考试和完成学位论文以后,方可提出硕士学位申请,经导师或导师小组审阅后,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对论文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答辩。
  无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生申请答辩的材料送交有关专业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该会指定两位导师审阅,并于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论文答辩应事先通知,公开举行。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情况就是否授予相应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答辩委员会主席在有关决议上签名,并随同有关材料送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后再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通过的学位授予名单及有关材料应于每年底分别报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院(局、基地)、直属所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按期审批学位申请,授予学位获得者以相应的学位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九条 各学位授予单位每三年开展一次学位授予质量的评估。通过评估要认真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问题,写出评估总结报部。
  第三十条 在职人员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须通过资格审查后,方可参加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评定委员会要按照《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实施办法》严格审批,三个月后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论文答辩之日即为研究生的毕业日期。
  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授予学位之日即为研究生获得学位日期。
  第三十二条 院(局、基地)、直属所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点的申报工作;
  二、制订培养研究生的长远规划;
  三、制订招生计划,组织招生与录取工作;
  四、审定导师名单;
  五、审定研究生培养方案与培养计划;
  六、处理研究生的学籍问题;
  七、积极创造、改善培养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所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招生计划,组织招生宣传与录取工作;
  二、制订研究生培养方案与培养计划;
  三、提出导师与导师小组名单;
  四、做好研究生思想政治工作;
  五、组织教学活动以及有关的学术活动;
  六、检查导师的工作质量,根据德、智、体全面发展情况对研究生进行中期筛选;
  七、建立研究生学籍档案并负责学籍管理;
  八、负责研究生经费的开支;
  九、制定各项研究生管理细则;
  十、做好研究生科学研究、实验、资料及生活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未经部批准,不得中途抽调。研究生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中止学籍,另行分配工作。
  一、必修课如有一门不及格,半年内可申请补考一次,若补考仍不及格者;
  二、在学位论文阶段前未取得规定的学分,或无故不参加考试者;
  三、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学位论文者;
  四、因病休学一年,经市级以上医院证明仍不能坚持学习者。
  中止研究生学籍,须经院(局、基地)、直属所审批,报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凡有违法乱纪或其他错误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进行思想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直至取消学籍或开除学籍。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学习成绩优秀(包括基础课、专业课、论文各阶段),品德优良,有先进事迹者,均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因故不能继续学习的,应由本人正式提出申请,经导师同意,报院(局、基地)、直属所批准,报部备案,可以退学,并按退学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部的统一规划下,加强对外合作与联系。有计划地邀请国外专家、学者来部讲演和指导研究生;组织有关导师和管理人员出国考察;选拔优秀毕业生参加国际学术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向国际国内学术会议和学术刊物推荐研究生优秀论文。
  第三十九条 严格坚持导师遴选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导师或单位,各级领导须视情节进行思想教育,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导师资格或单位招收研究生的资格等。
  第四十条 研究生的待遇除按国家规定执行外,各院(局、基地)、直属所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以利于调动积极性。
  第四十一条 导师和导师小组成员可享受每年二周教学假,用于教学的时间应算作完成科研任务的工作量,其学术水平的高低以及在教学中的贡献,应作为晋升其技术职务的依据。
  对导师、导师小组成员按部有关规定给予应有的报酬。
  第四十二条 研究生在利用实验室、设备,借阅图书资料,参加学术活动、科学调研和考察队,以及有害工程的保健、防护等方面,与研究实习员或助理工程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三条 国内博士生以及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
  第四十四条 研究生毕业后,原则上由各院(局、基地)、直属所择优留用,个别需要调剂的,由院(局、基地)、直属所落实分配去向后报部,列入国家统一分配计划。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发布的(85)航教字第0693号文《航天工业部科学研究机构研究生工作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部。如有与国家规定不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