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
- 第二条 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
- 第三条 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
-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
- 第五条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
-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
- 第七条 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
- 第八条 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
- 第二章 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 第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个人和单位: (
-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
- 第十一条 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
- 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
- 第十三条 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
- 第十四条 农业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 第十五条 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订。
-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
-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
-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
- 第十九条 农村的普查现场登记按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
- 第二十条 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每个普查
- 第二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
- 第二十二条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
-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
- 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
- 第二十五条 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普查表
-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 第二十六条 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
- 第二十七条 农业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普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 第二十八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加载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普查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
- 第三十条 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普查
-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农业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
- 第五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
- 第三十三条 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单个普查对象的
- 第三十四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为社会公众提供
-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
-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
- 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
-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 第四十条 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
- 第四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
-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