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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外汇业务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境内机构结汇行为
第二条 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
第三条 境内机构必须对其外汇收入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银行应当
第四条 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贸易出口外汇
第五条 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分别按以下
第六条 对于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常项目项下等值2万
第七条 对于境内机构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
第八条 外币现钞结汇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办理。
第九条 银行在办理结汇或入帐后,须在收汇凭证(贸易项下出口收汇核
第十条 对于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核对的汇入汇款,银行办理结汇或入帐
第十一条 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
第十二条 代理出口项下出口收汇,如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
第十三条 出口押汇结汇,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核对的汇入汇款,银行或收汇单位如
第十五条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外汇局可以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
第十七条 对于不按规定办理结汇核对的或有其它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银行和境内机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办理结汇业务,应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实行。19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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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文字号:汇传〔1997〕9号
  • 发布日期:1997.07.25
  • 实施日期:1997.09.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经常项目综合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9月1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停止执行、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30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传(199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在京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
  为加强对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的管理,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简化结汇手续,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有关规定,我局在原(96)汇管函字第185号《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重新制定了《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在8月5日前,由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其分支行;由各分局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
  对外汇收入区别其性质,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是外汇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一项重要工作,凡有外汇结汇业务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均应按文件规定执行,各地分局应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并对所辖地区银行结汇情况进行抽查。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关于“结汇信得过企业”占当地有进出口权企业总数的比例,目前暂定为10%。
  附件: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          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外汇业务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境内机构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
  第三条 境内机构必须对其外汇收入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银行应当按照外汇收入的不同性质按规定分别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银行可以先予以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事后进行抽查。
  第五条 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一)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二)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经外汇局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可先结汇或入帐,事后凭收汇单位提供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核对。
  银行须自结汇或入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收汇单位须持收汇凭证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自结汇或入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
  (三)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帐。
  (四)出口项下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银行凭经外汇局备案并盖有“预收货款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合同办理。
  第六条 对于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常项目项下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收入,银行可以先予以办理结汇或入帐,外汇局事后抽查。
  第七条 对于境内机构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入,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其它凭证办理结汇或入帐;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收汇单位应持合同(协议)、发票等其它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收汇单位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
  第八条 外币现钞结汇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办理。
  第九条 银行在办理结汇或入帐后,须在收汇凭证(贸易项下出口收汇核销单,非贸易项下合同或协议)上签注结汇或入帐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并留存收汇凭证复印件两年备查。
  第十条 对于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核对的汇入汇款,银行办理结汇或入帐后,不得出具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但应在结汇或入帐时逐笔登记,俟收汇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结汇凭证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出具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第十一条 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收汇单位不能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相应凭证,银行不得办理结汇,须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
  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收汇单位事后不能按规定期限向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并办理有关核对手续的,银行应按当日汇率冲回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
  划入暂收专户的外汇不计息,未经外汇局核准不得汇出。
  第十二条 代理出口项下出口收汇,如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收款行收汇后可以凭代理方提供的正本委托代理协议,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办理原币划转,并在汇款附言中加注相应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汇入行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如委托方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未经外汇局批准其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收款行按本办法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至委托方。
  第十三条 出口押汇结汇,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核对的汇入汇款,银行或收汇单位如发现将资本项目的外汇误结汇的,应当根据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的有关规定进行区分,如属允许结汇的,收汇单位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补办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核准手续;如属不允许结汇的,应及时调整至资本项目帐户。如属收汇单位自结汇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现误结汇并主动调整帐户的,银行可按结汇当日的买入价将原币冲回,入资本项目帐户。否则,银行可按结汇当日卖出价售汇,入资本项目帐户。
  如因收汇单位人民币或外汇帐户余额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调整入资本项目帐户或银行暂收专户的,银行须及时传真通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并出具有核销单编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外汇局可以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
  (一)有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且在当地工商管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近两年没有发生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主要业务主管人员经过当地外汇局培训考核,熟悉国家外汇管理政策;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省级分局制订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对于不按规定办理结汇核对的或有其它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外汇局有权取消其“结汇信得过企业”资格。外汇局应及时将“结汇信得过企业”名单及调整情况通知银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银行和境内机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办理结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实行。1996年8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