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管理办法
(1979年12月20日)
((79)化科字第13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搞好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工作,对于保证化学工业产品(简称化工产品,下同)的高质量,促进化工生产的专业化,加强企业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推广科学技术的新成果,保障生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保护使用者的利益,以及促进化工产品的对外贸易,都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 枝术标准(简称标准,下同)是从事生产、建设工作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凡正式生产的化工产品(包括化工专用机械设备及仪器仪表),以及其它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必须制订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三条 制订和修订标准,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订和修订标准,要对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进行选优和合理分档,形成系列;对量大面广的零件、部件、元件和器件,要尽量扩大使用范围,提高通用互换程度。各类标准要协调配套,注意军民通用。
第五条 化工产品标准的质量指标,可按照使用要求,在同一标准中作出合理的分等规定。检测方法要准确、快速。
第六条 在制订好化工产品标准的同时,制订好包装标准。包装标准必须符合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的要求,考虑装卸、运输、保管等条件,注意节约用材。化工产品的包装,应附有产品使用说明。
第七条 标准中的任何技术规定都应有充分的科学依据。
第八条 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用。
第九条 出口的化工产品,必要时可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外贸、外经部门制订适合外贸市场需要的出口产品标准。
第十条 标准要根据化工生产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一条 标准化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制订标准需要进行的试验研究及标准检测仪器的试制项目,纳入各级有关部门的生产、科学研究规划或计划。
第三章 标准的分级、审批和发布
第十二条 化工产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级。部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相抵触。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是指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主要包括,基本原材料和中间体标准;有关广大人民生活的、量大面广的、跨部门生产的重要产品标准;有关人民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标准;有关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等基础标准;通用零件、部件、元件、器件标准;通用的试验和检验方法标准;被采用的国际标准。
企业标准是指在未发布国家和部标准的情况下,由企业制订的标准。为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制订比国家和部标准更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化工产品国家标准由化工部提出草案,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发布。
企业标准的管理,执行国家标准总局《关于加强工农业产品企业标准管理的几项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标准草案的建议稿,属于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理;属于企业标准的,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理。
第十六条 标准的修订或废止,由标准的审批机关批准发布。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审批机关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标准一经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管理部门和企业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管理部门应负责督促检查,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认真贯彻执行标准并取得显著成绩者,上级生产主管部门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的轻重程度分别给予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者,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发布标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贯彻标准所必须的物资技术条件,上级生产主管部门应予保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十九条 所有化工企业,对于原料、材料的验收,作为商品出售的半成品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
符合标准的产品由各化工企业的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已经出厂的,要包修、包换、包赔。
第二十条 化工新产品的研究与设计,要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在投产前制订出标准,并经与鉴定单位同级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参与审查,否则不准投产。
第二十一条 对老产品进行整顿或工艺改革,必须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不得任意降低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引进装置的化工产品,凡高于国内现行质量标准的,在未纳入我国各级有关标准之前,应执行合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应先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对国内影响较大的,由国家标准总局召集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五章 标准化机构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化学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标准化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标准化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标准化工作由各级管理部门的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负责。
第二十五条 化工部科技局在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方面负责:
1.组织制订化工部标准化管理办法,贯彻国家标准化的方针和政策。
2.组织编制国家和部标准化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计划下达后检查有关项目的执行情况。
3.组织审查并复核化工产品标准草案及其附件,办理化工产品国家标准的报批和部标准的审批手续。
4.负责化工产品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标准化业务管理工作。
7.组织有关国际标准化和国内标准化技术的交流,以及化工标准化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化工部机械制造局在化工机械设备及仪器仪表的标准化工作方面负责:
1.对化工专用机械设备及仪器仪表国家和部标准化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提出审核意见,会同科技局督促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2.组织有关制造企业开展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包括起草、试验、验证及审查等)工作。
3.提出化工专用机械设备及仪器仪表标准科技成果的评选和审查意见。
4.组织或参予有关国内外标准化技术交流和宣传工作。
5.督促检查化工专用机械设备及仪器仪表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化工部综合调度司和各生产司局(包括二局)在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方面负责:
2.对主管产品的标准化规划、计划及标准的制订和修订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省、市、自治区化工(石油化工)局的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
2.地区标准化管理办法和计划、规划的编制,以及企业标准的审查与管理。
3.对主管的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和所属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领导;做为起草工作的主办单位,对跨省的参加起草单位,有权直接召集会议,收集情况或进行与工作有关的协调工作;受部委托召开标准审查会议。
第二十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化工(石油化工)局的生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按专业设立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其工作按《化学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细则》规定进行。在全国或化工系统内负责本专业的产品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
1.贯彻上级标准化方针、政策,组织企业标准化教育,制订与检查企业标准化计划及管理制度。
3.承担及参与各级有关标准的制订和修订,提供制订和修订标准的生产技术资料或检测数据。
5.建立有关的标准化技术档案,分析标准实施后的技术经济效果。
6.作为国家和部标准的负责起草单位,有权召集各起草参加单位等讨论工作方案及进行各种协调工作。
1.根据上级下达的标准化任务,由标准的负责起草单位列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或科学研究计划,并及时会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召集标准的起草参加单位,根据《编写制(修)订标准工作方案的要求》(见附录一)制订工作方案,报主办单位和部主管标准化部门备案。
2.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和起草参加单位根据工作方案的要求,进行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统计分析,按《编写部标准草案的暂行规定》(见附录二)提出标准草案讨论稿,并附编制说明书等附件,发给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3.由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根据征求的意见,对标准草案讨论稿进行修订,必要时可以组织讨论或试验验证。在取得基本一致的意见后,提出标准草案送审稿及其附件,送交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抄报主办单位、化工部及国家标准总局(指国家标准)。
4.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对标准草案送审稿及其附件进行技术审查后,向部提出会议审查或函审的报告。
5.审查通过后的标准即为标准草案报批稿,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将其连同附件报部审查、批准或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
部标准草案报批稿一式三份,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一式七份,并必须附有下列文件:
(1)编制说明书:包括编制标准的目的、意义;编制工作简况;技术指标的依据;试验或验证报告;国内外同类标准的对比和分析;以及标准的必要计算等。
(6)技术标准审查表(要有各有关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签字)。
上述有关标准草案的技术资料(除附件(6)外),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要同时作为技术档案存一套,并加强管理。
标准的审查由部或国家标准总局或其委托的单位(一般为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主办单位)主持。
审查的形式分为会审和函审两种,函审均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函审中,有关单位在规定日期内不复函者,均作为同意看待。
会审或函审工作中的协调会议,必须本着规模小、时间短、效率高的励行节约的精神,由确实有经验的生产、使用、科研、大专院校及商业部门的代表性单位或专家参与。
审查会前的工作会、协调会、予审会可根据需要由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召集。
第三十四条 直接采用国际标准订为我国标准;部标准直接提升为国家标准程序,按国家标准总局国标发[1979]081号文件的两个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标准编写的格式、数字修约规则、国际单位制的采用等,均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是生产技术工作,从事这些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一切待遇与其它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标准化所需调研、试验、会议、资料和办公费用,按财政部和国家标准总局的规定办理。
标准的补助费用,必须按规定合理使用,每年度向部报告使用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市、自治区化工(石油化工)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原《燃料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暂行管理办法》中有关化工方面的规定即停止执行。
附录一 编写制(修)订标准工作方案的要求
为了加强标准制订和修订工作的计划性,提高起草工作的效率和增进预期的效果,经部下达后的计划项目,在制订和修订标准之前,都应制订工作方案。
一、工作方案的制订和实施
工作方案应由标准负责起草单位组织标准起草参加单位,会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共同制订,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核,并报主办单位和部备案。
每个专业,可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和起草参加单位同时制订本专业全部或部分项目的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可在不影响完成上级下达计划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补充或修改。
工作方案一经制订,各有关单位即应认真实施,由标准化专业技术归口单位和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及时了解情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情况。
二、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标准项目名称和任务来源;
2.标准制订或修订工作的内容;
3.分工和工作进度;
4.预计标准实施的技术经济效果;
5.有关单位为完成该任务所采取的措施或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建议;
6.参加本工作的各单位名称和其指定的联系人。
附录二 编写部标准草案的暂行规定
一、凡化学工业产品的部标准,均按本暂行规定编写。
二、标准草案的幅面与格式应符合国家标准GB1-73“出版印刷技术标准的规定”的要求。
三、标准的内容
该标准适用的范围或定义:
1.品种、系列、参数或分类、型号、用途;
2.技术要求;
3.试验(检验)方法;
4.验收规则;
5.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四、标准名称
标准的名称应确切扼要地反映出该标准所叙述的对象和规定的内容,一般可分为三种形式:
1.包括上列全部内容的标准,以产品名称命名;
2.仅包括上列某一部分内容的标准,以其规定的内容命名;
3.包括上列第2、3、4、5四部分内容的标准,一般称为××产品技术条件。
五、标准的书写
1.标准草案,按照内容和性质,分成章、条、款、项。
章——用中文一、二、三、………顺序表示;
条——用数字1、2、3、………顺序表示;
款——用括号数字(1)、(2)、(3)………顺序表示;
项——用小写的汉语拼音字母a、b、c………顺序表示。
“章”和“条”的顺序号在整个标准中应连续,“款”和“项”的顺序号分别在所属的“条”“款”内连续,在整个标准中不连续。
“章”的标题居版面正中,“条”“款”“项”的序号分别从左起第三、四、五格写起,一行未完,换行均从左起第一格写起。
标准的适用范围或定义不写标题,亦不列序号。
2.标准中的图样。
图样应符合国家标准GB128-74“机械制图”和GB312-64“电工系统图形符号”等的规定。图样的正下方应用阿拉伯数字写明“图×”,必要时可在图号后写出图样名称。
图的序号在整个标准中应连续。
3.标准中的表格
表格的右上角应用阿拉伯数字表明“表×”。表格的序号在整个标准中应连续。
当一个表占两页以上时,应在换页的表格右上角写“续表×”。
4.标准中的符号
标准中的数学符号、物理量符号和计量单位代号,分别按“数学符号”及“物理量符号和计量单位代号”等国家统一的规定书写。
简化汉字采用国家文字改革部门已公布的简化汉字。
数字书写方法和数字修约规则按国家统一规定。各专业可根据本专业特点,做补充规定。
5.标准中的公式
公式应独立地写在版面正中。公式中的符号、代号和系数等的说明,应排在公式的下面。
6.标准中的注
标准中的技术规定和词句,力求准确、简明,避免产生各种不同解释的可能性,要尽量减少使用“注”。
“注”用带圈的阿拉伯数字①、②、③………顺序表示。其序号只在所属的“条”、“款”、“项”或图表内顺序排列,在整个标准中不连续。“注”字与被注释的“条”、“款”、“项”的序号取齐,表格的“注”字与表框取齐,一行未完,换行要与注后的序号或文字取齐书写。
7.凡交技术标准出版社出版的稿件,应按“技术标准出版交稿要求”办理。
8.标准的正文内容全部完后,用粗实线“——”作为结束。符号“——”应居版面正中,长度约为版面宽度的四分之一。
六、标准中的附录
标准中必要时可在正文之后增写附录。附录中应规定推荐性或参考性的内容,不得列入关键性指标或标准主要内容。
附录应另起一页书写,可以分条叙述。
七、其它
1.如上级有新规定时,应服从上级有关规定。
2.本规定自实施之日起,即停止执行原燃化部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