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以下简称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废旧动力电池回收、综合利用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制定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管理政策,统筹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溯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标准体系,支持废旧动力电池综
第六条 从事废旧动力电池回收、综合利用以及相关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
第二章 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生产与编码等
第八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应当优先采用
第九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的企业(以下统
第十条 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应当唯一、准确,标识应当清晰、可见、耐久
第十一条 动力电池企业应当向相关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等提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数字身份证管理制度,数字身份证包括
第十三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使用易于维护与拆卸
第三章 废旧动力电池回收
第十四条 动力电池企业应当对其生产或者进口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
第十五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对其装车并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
第十六条 回收服务网点的选址、场地建设、设施设备以及作业,应当符合城乡
第十七条 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分立、合并的,由继续从事新能
第四章 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对废旧动力电池进行综合利用,应当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将本企业依据本办法第十四
第二十条 电池换电服务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依法回收、拆解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废旧动力电池直接或者加工后用于电动自
第二十三条 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对在研发、生产、检测等过程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企业应当及时通过信息平台报送下列信息:  (一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综合利用企业可以通
第二十六条 信息平台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动力电池企业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活动,未依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违法回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废旧动力电池直接或者加工后用于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
第四十条 开展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以及相关活动,违反城乡规划、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综合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两
第四十三条 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电池换电服务企业、机动车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日”均为自然日。
第四十七条 进口新能源汽车在境内销售的企业开展废旧动力电池回收、综合利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或者新能源汽车强制性产品
第四十九条 废旧铅酸动力电池等属于危险废物的电池的回收、综合利用以及相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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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尚未生效

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以下简称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废旧动力电池回收、综合利用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制定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管理政策,统筹协调全国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体系建设和相关监督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相关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溯源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推进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生产、销售、维修、更换、拆解、回收、综合利用等全生命周期流向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标准体系,支持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的示范、推广与应用,鼓励中介机构、学会等社会组织开展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宣传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从事废旧动力电池回收、综合利用以及相关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全面落实安全和环保要求,保障生产安全,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
  第八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应当优先采用标准化、易拆解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的企业(以下统称动力电池企业)应当按照《汽车动力蓄电池编码规则》(GB/T 34014)的要求,对其生产或者进口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进行编码,在动力电池单体、模块、电池包上粘贴标识。
  第十条 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应当唯一、准确,标识应当清晰、可见、耐久且不易更换。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恶意损毁、伪造或者冒用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及标识。
  第十一条 动力电池企业应当向相关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等提供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和必要的拆解技术信息。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数字身份证管理制度,数字身份证包括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产品类别、产品构成、报废回收等必要信息,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使用易于维护与拆卸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固定、连接部件。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有效公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
  第十四条 动力电池企业应当对其生产或者进口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承担回收责任,履行以下回收义务,但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除外:
  (一)在销售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的省级行政区域自行或者委托设立与销售量相匹配的回收服务网点,提供废旧动力电池回收服务;
  (二)在官方网站或者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渠道的显著位置公布并及时更新回收服务网点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回收提示性信息;
  (三)不得拒绝接收从事动力电池租用、换电等经营服务的企业(以下统称电池换电服务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等移交的应当由动力电池企业负责回收的废旧动力电池。
  第十五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对其装车并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承担回收责任,履行以下回收义务:
  (一)在销售新能源汽车的地市级行政区域自行或者委托设立与销售量相匹配的回收服务网点,提供废旧动力电池回收服务;
  (二)在官方网站或者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渠道的显著位置公布并及时更新回收服务网点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回收提示性信息;
  (三)在官方网站或者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渠道的显著位置公布并及时更新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维修、报废、回收等相关程序,在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达到建议报废条件时,及时通过车载信息系统或者售后服务渠道等告知新能源汽车用户回收程序和要求;
  (四)不得拒绝接收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等移交的应当由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负责回收的废旧动力电池。
  第十六条 回收服务网点的选址、场地建设、设施设备以及作业,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鼓励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按照《车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管理规范第2部分:回收服务网点》(GB/T 38698.2)的要求建设回收服务网点。
  第十七条 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分立、合并的,由继续从事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新能源汽车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承担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回收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废旧动力电池回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八条 对废旧动力电池进行综合利用,应当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未依法办理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建设项目投资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安全等设施,并取得排污许可或者办理排污登记手续,不得从事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活动。
  第十九条 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将本企业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回收的废旧动力电池,交由依法设立的从事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综合利用;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电池换电服务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本企业拆卸的废旧动力电池交由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交由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依法设立的回收服务网点回收。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依法回收、拆解新能源汽车。
  报废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废旧动力电池直接或者加工后用于电动自行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的其他领域。
  第二十三条 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对在研发、生产、检测等过程中产生的属于工业固体废物的废旧动力电池进行综合利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企业应当及时通过信息平台报送下列信息:
  (一)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新能源汽车在境内销售的企业,应当在取得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公告或者新能源汽车强制性产品认证后的6个月内,报送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拆卸和必要的拆解等技术信息;
  (二)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新能源汽车在境内销售的企业,应当在配发出厂合格证或者完成通关检验后的20日内,报送车辆类型、名称、品牌、型号、识别代码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等信息;在车辆销售上牌后的40日内报送车辆销售日期等信息;在研制、生产、装车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旧动力电池移交出库后的15日内报送出库信息;
  (三)动力电池企业应当在研制、生产、返修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旧动力电池移交出库后的15日内报送出库信息;
  (四)电池换电服务企业应当在每月15日前,报送上月换电型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末次更换信息;在换电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旧动力电池移交出库后的15日内报送出库信息;
  (五)与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合作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在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维修并更换后的15日内向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报送更换信息,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更换后的40日内报送更换信息;未与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合作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在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维修并更换后的40日内报送更换信息;
  (六)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设立、变更回收服务网点后的30日内报送回收服务网点信息;在回收废旧动力电池后的15日内报送入库信息;在废旧动力电池或者利用废旧动力电池中单体电池、电池组生产的电池产品移交出库后的15日内报送出库信息;
  (七)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在接收废旧动力电池后的30日内报送入库信息;在综合利用产品移交出库后的30日内报送出库信息;
  (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报送车辆报废信息及拆卸的废旧动力电池出库信息。
  前款所称出库信息、入库信息,包括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来源单位、去向单位等必要信息。
  有关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要求报送相关信息时,应当检查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是否完好,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综合利用企业可以通过信息平台查询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拆卸、拆解等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综合利用企业应当确保查询的相关技术信息仅用于本企业拆卸、拆解相应废旧动力电池。
  第二十六条 信息平台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动力电池回收、综合利用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废旧动力电池回收、综合利用以及相关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废旧动力电池回收、综合利用以及相关活动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规定要求,确保监督检查于法有据、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精准高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发现存在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接受移送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动力电池企业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动力电池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进行编码、粘贴标识,或者恶意损毁、伪造、冒用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及标识的;
  (二)动力电池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和拆解技术信息的;
  (三)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等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数字身份证有关管理制度的;
  (四)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履行废旧动力电池回收责任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活动,未依法办理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建设项目投资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活动,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办理排污登记手续的;
  (二)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处置属于工业固体废物的废旧动力电池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电池换电服务企业将回收或者拆卸的废旧动力电池交由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回收、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将拆卸的废旧动力电池交由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回收、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违法回收、拆解报废新能源汽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废旧动力电池直接或者加工后用于电动自行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的其他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电池换电服务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综合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综合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拆卸、拆解等技术信息用于本企业拆卸、拆解相应废旧动力电池之外用途的;
  (三)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电池换电服务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综合利用企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 开展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以及相关活动,违反城乡规划、安全生产、消防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综合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两年内不得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企业;已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企业公告的,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电池换电服务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综合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是指为新能源汽车动力系统提供能量的蓄电池。
  (二)废旧动力电池,是指在研发、生产、检测、装车、贮存、运输、使用、维修、车辆报废等过程中报废的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动力电池。
  (三)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是指对废旧动力电池进行拆解、破碎、分选、冶炼等处理,进行资源化利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日”均为自然日。
  第四十七条 进口新能源汽车在境内销售的企业开展废旧动力电池回收、综合利用以及相关活动,按照本办法有关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或者新能源汽车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相关新能源汽车产品仍在生产、销售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充报送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拆卸以及必要的拆解等技术信息。
  第四十九条 废旧铅酸动力电池等属于危险废物的电池的回收、综合利用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