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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程序,保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申请、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适用
第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审查标准,对
第六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法律、法规限制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在限制期限内
第八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民用爆炸物品
第九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安全评价机构,对本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开展安全评价,对出
第十一条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
第十二条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
第十三条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的销售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可以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本企业
第二十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妥善保存民用爆炸物品购买单位的许可
第二十一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台账制度及出
第二十二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履行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企业上一年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加强对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民用爆
第二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违法行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由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拒绝、阻碍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依法
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
第三十三条 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按照《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等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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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25) 尚未生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2025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2号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程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申请、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审查标准,对全国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审查批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统称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法律、法规限制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在限制期限内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
  第八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参考样式见附件1)、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企业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安全评价报告、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具备相应资格的材料,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材料。
  申请人在所在地以外的省份设置专用仓库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专用仓库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开展安全评价,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承担责任。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对于安全评价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整改情况等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的附件。
  第十一条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查验,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纸质或者电子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内容、程序及所需时间。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电子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与纸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颁发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住所、许可销售的品种、专用仓库地址和储存能力、证书编号、发证日期以及有效期等内容。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样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
  第十五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要求变更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企业名称、登记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的,提交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因行政区域规划调整,变更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地址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
  (三)变更销售品种,以及因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等原因变更专用仓库地址、储存能力的,提交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安全评价报告。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换发新证;不予延续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的销售品种、储存能力销售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向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组织、个人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可以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产量范围,不得向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组织、个人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妥善保存民用爆炸物品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以及销售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至少2年时间,并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情况报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台账制度及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及时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企业上一年度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安全生产情况等报所在地的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情况年度报告参考样式见附件2)。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加强对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审查批准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组织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规定要求,确保监督检查于法有据、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精准高效。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不断提升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监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由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由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拒绝、阻碍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由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按照《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书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情况年度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