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复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机构、文物考古研究机
- 第三条 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纹饰、质地等,基本采用原制
- 第四条 文物复制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文物复制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检验设备
- 第五条 文物复制应贯彻少而精的原则,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不得损坏
- 第六条 文物复制报批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文物原件收藏或保管单位、名称
- 第七条 文物复制合同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合作方的名称和地址,复制的品
- 第八条 为陈列展览、考古发掘出土文物移交、科学研究等用途复制文物,由
- 第九条 为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用途制作的复制品,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 第十条 为销售等目的复制文物,由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
- 第十一条 为销售等目的需要复制的一级文物,其名称、复制单位和复制数量
-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国有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任何单
- 第十三条 列入清单的一级文物复制品出境,应向海关出具销售发票和文物复
-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单体或个体文物的复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权益和文物受损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
-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