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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电费回收管理,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保障电力企业的生
第二条 电能是国家计划产品。电费是电能实现商品交换的货币形式。电
第三条 电费回收工作实行谁供谁收,分级管理,回收与清欠相结合的原
第四条 电费回收与用户的用电申请相结合。在用户办理新装增容或变更
第五条 电费回收与计划用电管理相结合。根据用户交纳电费状况,实行
第六条 严格执行电费滞纳金制度。对拖欠电费的用户,应按规定收取电
第七条 对经多次催交,仍不交纳电费的用户,电力企业可按规定停止供
第八条 为防止电费前清后欠或长期拖欠,电力企业应根据商品交换和互
第九条 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长期拖欠电费而又无力清
第十条 为维持正常的电力经营秩序,未经国家授权部门的许可,任何地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大力加强电的商品意识、电价政策和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提高按经济规律办事和依法经营的能力。对用户供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要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电费回收的各项
第十四条 实行电费回收成果与企业和个人利益挂勾的原则。电费回收成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收取或私自应允减免电费滞纳金者,应扣减当事人全
第十六条 电费滞纳金应单独考核。凡超过1991年电费滞纳金基数增
第十七条 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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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加强电费回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

      能源部关于颁发《加强电费回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4月15日 能源经(1992)375号)


  为整顿电能经销秩序,加强电费回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保障电力企业的正常运转,针对各地电费回收困难,拖欠严重的情况,一九九一年底,能源部、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抓好电(热)费回收确保财政收入的通知》(能源经[1991]1111号),为抓紧落实《通知》要求,部组织制订了《加强电费回收管理暂行规定》,现颁发试行。请各单位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报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
            加强电费回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电费回收管理,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保障电力企业的生产与资金正常运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能是国家计划产品。电费是电能实现商品交换的货币形式。电力企业在供应电能时,应按规定计收电费;用户在使用电力时,应按规定时间交纳电费。
  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电费和用户向电力企业交纳电费,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电费回收工作实行谁供谁收,分级管理,回收与清欠相结合的原则。电力主管部门对电费的回收负责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四条 电费回收与用户的用电申请相结合。在用户办理新装增容或变更用电时,电力企业应先核查用户交纳电费的情况。对能及时交清电费的,应优先受理其用电申请;对有拖欠电费的,必须在交清电费并签订由主管上级担保的交清电费协议后,方可受理其用电申请。
  第五条 电费回收与计划用电管理相结合。根据用户交纳电费状况,实行与其计划用电指标挂勾的原则。对常年能按时交清电费的,在计划用电指标分配时,应优先予以安排,当电网出力不足或供需之间出现缺口需限电时,应尽可能少限或不限电;对拖欠电费的,除继续按有关规定催交外,可从第二个月开始扣减其用电指标或改供议价电。用户交清欠费后,应及时恢复原指标用电,但电费交清前扣减电的指标一律不补。
  第六条 严格执行电费滞纳金制度。对拖欠电费的用户,应按规定收取电费滞纳金,不得私自应允减免电费滞纳金。
  对电费拖欠时间长或数额大的用户,在清理拖欠电费时,可按规定实行全额单独优先扣交滞纳金制度。
  第七条 对经多次催交,仍不交纳电费的用户,电力企业可按规定停止供电。停电前,应书面通知欠费者,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停电的,停电引起的损失由欠费者自负。
  第八条 为防止电费前清后欠或长期拖欠,电力企业应根据商品交换和互不占用资金的原则及用户信用程度,改革电费收费方式,确定电费结算方式。对大宗工业用电要坚持每月分次划拨电费的规定;对长期拖欠电费的用户,可采取下列结算方式和措施:
  (1)收取电费保证金;
  (2)采取预付电费制;
  (3)有帐务往来的,可商订价款互抵协议;
  (4)提倡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结算方法;
  (5)由供、用、银行三方商签每月电费有期划拨协议;
  (6)其它有效方式。
  第九条 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长期拖欠电费而又无力清偿者或濒临倒闭破产未清偿电费者,除应采取停电措施外,电力企业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拖欠的电费。
  第十条 为维持正常的电力经营秩序,未经国家授权部门的许可,任何地区、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采用电费记帐或豁免电费。电力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抵制,并及时报告上级电力主管部门。电力主管部门对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地区,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可比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扣减其供电指标直至停止供电。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大力加强电的商品意识、电价政策和电力法规的宣传,不断深化改革,努力改善和提高服务质量,依靠当地政府的支持,配合有关部门整顿商品交易秩序,做好电费回收和清理电费拖欠工作。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提高按经济规律办事和依法经营的能力。对用户供电都应签订电费结算协议或明确交费规约。在协议或规约中应明确电费结算方式、交款办法和期限、超期限交款的责任(如滞纳金或迟交款的利率)、中止供电的方式与责任等。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要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电费回收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经济责任制。从1992年开始,建立起电力经销和电费回收月报表制度,加强对电费回收的考核,并为改进经营管理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实行电费回收成果与企业和个人利益挂勾的原则。电费回收成果以实际电费回收率考核。电费回收率指标由网或省级电力主管部门下达、考核并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收取或私自应允减免电费滞纳金者,应扣减当事人全年的全部效益工资和一切奖金,对当事人的直接领导也应停发1—6个月的奖金。
  第十六条 电费滞纳金应单独考核。凡超过1991年电费滞纳金基数增收部分,按纳税后应留给企业的额度计算,由企业自有资金中安排,专项用于营业管理的技术进步和改善营业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核备。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