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7年第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1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31日起实施。
主 席 ***
2017年1月2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
《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保险违法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派出机构负责中国保监会管辖的保险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罚文书送达等工作,派出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管辖的电话销售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管辖地:
(一)在对电话销售业务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二)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受话地或者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经与呼出地派出机构协商一致,也可以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并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有权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中国保监会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立案前已经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当事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也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中国保监会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行政处罚立案以前依法调查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影印件、节录本等,并直接标明或者以适当方式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声音资料,还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相关文字记录。
提供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人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相关材料上注明情况,可以同时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可以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并载明情况,由第三方签名或者盖章;
(二)依法运用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并附有相关录音、录像制作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不得同时询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证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委托相关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但必须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经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对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部门对《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进行整理,案件移交进入审理程序。卷宗材料不够规范的,案件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四十条 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依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章 处 罚
第一节 审 理
第四十一条 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案件审理应当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依法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案件审理后,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案件作出以下处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由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第二节 权利告知
第四十三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
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书面材料的期限。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六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 证
第四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拟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其他法人、组织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
(九)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选择陈述和申辩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复核。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五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职责,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二)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进行申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决定,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及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七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五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六十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参加听证。
第六十一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办公地点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六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六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第六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第六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七十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印章。
第七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公布。
第五章 执 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八十条 吊销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收缴业务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和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
民事诉讼法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者经授权的副主席。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负责人是指派出机构局长或者经授权的副局长。
附件:行政处罚文书参考格式
格式一
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 〕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 |
案由: |
违法事实及初步材料: |
惩处违法行为的法定依据: |
报告人初步意见: 报告人签字: 年 月 日 |
中国保监会案件调查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备注: |
格式二
中国保监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
〔 〕号
案由:
当事人:
地址:
电话:
先行登记保存原因:
保存地点:
保存方式:
保存期限:
保存物品见物品清单:
调查人:
、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格式三
中国保监会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
〔 〕号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七条第
二款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你(机构)的下列物品
(物品性质,具体见《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在
(地点)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至
年
月
日止。
保存期间未经
(决定机关名称)批准,不得销毁或者转移上述登记保存物品。
联系电话:
附: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决定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注: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档
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当事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性别:
年龄:
职务:
电话:
案由:
时间:
地点:
执行机关:
地址:
电话:
执行依据:
先行登记物品:
注:物品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签章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档
格式四
中国保监会解除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
〔 〕号
:
(决定机关)以
〔 〕号《中国保监会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对下列物品予以登记保存,现已排除涉嫌,予以解除登记保存。
决定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解除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注: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档
格式五
〔 〕号
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当事人:
(注明当事人身份事项)
年
月至
年
月,我会(局)对
(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
(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XX行为
(陈述违法事实。载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危害后果等内容,同时说明直接责任人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情况。)
二、XX行为
(内容同上)
上述事实,有
、
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会(局)拟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XX行为,违反了《
》第
条的规定,根据《
》第
条,我会(局)拟对
(机构)予以
(具体处罚措施),根据《
》第
条,我会(局)拟对
(直接责任人)予以
(具体处罚措施)。
上述XX行为,违反了《
》第
条的规定,根据…(内容同上)。
当事人如对我会(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有异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至我会(局)。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陈述权和申辩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二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的规定,当事人
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要求举行听证,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注:本段内容为听证权利告知,如果当事人所受处罚达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听证标准,还需要按照本段内容向当事人进行听证权利告知。)
联系电话:
邮寄地址:
邮 编:
附件:违法行为证据目录
决定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
违法行为证据目录
格式六
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号(存根)
:
因
行政处罚一案,现定于
年
月
日
时于
(地址)公开(不公开)举行听证会,请准时参加。
承办人: 签发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号
(当事人):
因
对你进行行政处罚一案,本机关决定于
年
月
日
时在
(地点)公开(不公开)举行听证。请你(你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准时参加。你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你参加听证,代理人应当向本机关提供委托代理(授权)证书。不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主持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你(机构)申请主持人回避,可以在听证举行前3日内向本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及回避理由。
联系部门:
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决定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格式七
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案由:
时间:
地点:
听证主持人:
记录人:
当事人(公民):姓名
性别
年龄
住址:
(机构):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址
案件调查部门:
案件调查人:
第三人:姓名(名称)
住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址
案件听证情况:
第 页 共 页 调查人签名: 当事人签名:
调查人员签名:
当事人签名或签章:
听证主持人签名:
听证记录人签名:
注:若有改动,调查人及相关人员应当在修改处签字或盖章
格式八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号
当事人:
(列明当事人身份事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
《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局)对
(当事人)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
提出陈述申辩,我会(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当事人
提出听证, 我会(局)依法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
(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XX行为
(陈述违法事实。载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危害后果等内容,同时说明直接责任人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情况。)
二、XX行为
(内容同上)
上述事实,有
、
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会(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XX行为,违反了《
》第
条的规定,根据《
》第
条,我会(局)决定对
(机构)予以
(具体处罚措施),根据《
》第
条,我会(局)决定对
(直接责任人)予以
(具体处罚措施)。
上述XX行为,违反了《
》第
条的规定,根据…(内容同上)。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决定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格式九
中国保监会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送达文件:
送达时间:
送达地点:
送达方式:
被送达人:
收件人(签名):
送达人(签名):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