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航空体育运动发展,规范航空体育运动管理,保障航空体育运动
第二条 航空体育运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
第三条 航空体育运动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和航空体育运动器材在空间范围内进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所有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 航空体育运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范围
第六条 开展航空体育运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引导、规范社会力量开展航空体育运动。
第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在航空体育运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九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
第十一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民用航空
第十二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第十三条 驾驶民用航空器参加航空体育运动的飞行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主
第十四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人员开展飞行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向空中
第十五条 鼓励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器材险。
第十六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发生航空体育运动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事
第十七条 航空体育运动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第三章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器材和场地设施
第十八条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器材和各类保障设备应当定期安排
第十九条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及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
第二十条 用于航空体育运动的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开展航空体育
第二十一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航空体育赛事活动
第二十二条 航空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
第二十三条 举办需要审批的国际航空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体育行政部门规
第二十四条 举办航空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组建与活动规模相应的组织机构,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航空体育赛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航空体育赛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参加赛事活动的飞行
第二十七条 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参加航空体育运动的,邀请单位或主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
第二十九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
第三十条 航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第三十一条 发生航空体育运动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人员,除由有关部门依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0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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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2024修订)

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2024年8月23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4号发布 《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7月10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航空体育运动发展,规范航空体育运动管理,保障航空体育运动安全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体育运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落实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进体育强国、健康中国建设。
  第三条 航空体育运动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和航空体育运动器材在空间范围内进行体育活动的总称,主要包括开展航空体育运动的赛事活动及其有关训练、普及和教育等内容。
  航空体育运动包括飞机、超轻型飞机、气球、跳伞、滑翔伞、动力伞、牵引伞、悬挂滑翔翼、航空模型、模拟飞行等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所有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 航空体育运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的航空体育运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航空体育运动。
  国家体育总局航空无线电模型运动管理中心根据国家的体育方针和政策,统一组织、指导全国航空体育运动的发展,推动项目普及和竞技水平提高。
  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地方各级航空运动协会按照其章程,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管,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制定行业规则,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条 开展航空体育运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航空体育运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和规范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反兴奋剂细则。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引导、规范社会力量开展航空体育运动。
  第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在航空体育运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人员,还应根据开展的不同航空体育运动项目,分别接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接受空中交通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有关工作的业务管理。
  第十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相关规定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从业许可或备案。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同时应当将有关资料及批准文件(复印件)报当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逐级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法人资质(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用航空器或航空体育运动器材资质、从业人员资质、场地设施情况、开展项目内容、空域批准文件(不需使用空域的除外)等;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备。
  第十一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有关技术和安全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破坏自然环境或对公众造成伤害。
  第十二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法律、行政法规对人员资质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驾驶民用航空器参加航空体育运动的飞行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符合民航体检相关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应当按照科学、安全、有序的原则,制定航空体育运动教学、训练和培训大纲、考核标准,指导从事航空体育运动训练、培训的单位和人员开展训练、培训活动。对经过专业培训且考核合格的,发放相应证照。
  使用航空体育运动器材升空参加航空体育运动的人员,应当取得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单位体检合格证明。
  从事跳伞运动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专业运动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年龄);从事滑翔伞、动力伞、悬挂滑翔翼、动力悬挂滑翔机等运动的单人飞行人员,应当年满16周岁,载人飞行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
  第十四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人员开展飞行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空域,获准后方可实施飞行。
  第十五条 鼓励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器材险。
  从事属于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航空体育运动的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险。
  第十六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发生航空体育运动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因,人员伤亡和器材损坏情况,已采取的措施及责任单位、任务性质、当事人姓名、民用航空器(或器材)型号等。
  第十七条 航空体育运动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相关体育行政部门和航空运动协会应当积极配合并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器材和各类保障设备应当定期安排专人进行检查和维修,保证运行状况良好。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含属于民用航空器的航空体育运动器材)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和民航相关规章进行适航和国籍登记管理。
  航空体育赛事活动使用器材的相关标准由国家体育总局及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制定并推广适用。
  第十九条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及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开展航空体育运动需要携带、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办理有关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 用于航空体育运动的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开展航空体育运动项目需求,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意见,涉及空域使用的还应当征求所在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保护和管理航空体育场地设施。任何单位或人员不得侵占或破坏航空体育场地设施。
  鼓励各地建设航空飞行营地等航空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二条 航空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承担航空体育赛事活动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举办需要审批的国际航空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程序进行申办报批,未经批准,不得举办。
  举办属于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航空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程序进行申办报批,未经批准,不得举办。
  第二十四条 举办航空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组建与活动规模相应的组织机构,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申请所需要的空域,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设施和器材设备,制定实施方案、安全预案、“熔断”机制和应急预案,落实医疗、卫生、食品、交通、安全保卫、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保障赛事活动安全。
  综合性航空体育赛事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负责编制赛事活动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明确相关组织指挥体系、安全风险及防范措施、信息报告、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等内容,并按规定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抄送相应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航空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指派专人对参加航空体育赛事活动的人员资质、器材、场地、安全、赛风赛纪及裁判员执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航空体育赛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参加赛事活动的飞行人员、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使用兴奋剂。
  第二十七条 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参加航空体育运动的,邀请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事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向其讲解和说明我国有关飞行、无线电管理使用以及空中摄影等相关规定,并监督其执行。
  国(境)外人员使用自带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我国领空或在我国境内飞行的,主办单位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有关规定,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手续,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十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航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并提请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赛事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发生航空体育运动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人员,除由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处罚外,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0日发布的《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国家体委令第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名词释义

  航空体育运动器材,是指开展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降落伞、滑翔伞、动力伞、牵引伞、悬挂滑翔翼、动力悬挂滑翔机、航空航天模型(无人机)等,以及飞行模拟舱(器)、牵引绞盘设备收索机等相关配套设备。
  航空体育运动单位,是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航空体育运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航空体育运动人员,是指从事航空体育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社会体育指导员、飞行人员、维修人员及保障人员等。
  航空体育赛事活动,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和航空体育运动器材组织的以航空体育竞赛、表演、展示等为主要形式的活动。
  综合性航空体育赛事活动,是指由两个以上航空体育运动项目参与且预计参与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赛事活动。
  航空体育运动安全事故,是指开展航空体育运动时造成人员伤亡、器材损坏或直接经济损失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