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失效

  • 发布部门: 水利部
  •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号
  • 发布日期:1990.08.15
  • 实施日期:1990.08.15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水政监察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6日)废止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5日 水利部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维护水利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不包括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违法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区别处理。
  第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使国家的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如果责任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损害程度大的;  (二)后果严重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屡犯不改的。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航道的;   (四)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河道现有过水能力的;在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第十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建筑围堤或阻水渠道;在河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炭、垃圾的。   第十一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灌排渠道等水工程保护区内建房、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在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哄抢水种植、养殖产品的。   第十二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外,并可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并处警告和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有渠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列下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规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水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二百元以下罚款,可由乡镇水利管理部门裁决。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现场执行。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程序,应根据《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罚单位或个人罚款、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开具正式凭证。   第十七条 受罚款处理单位或个人,应将罚款当场交水政监察人员,或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五日内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逾期不交纳的,应加计滞纳金。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其裁决与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