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带动乡镇企业适当集中、连片发展,总结、推广各地通过乡镇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活动(以下简称命名活动)
第三条 命名范围:从已有的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建设成功的小区(含工业小区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凡申报《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小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评分办法
第五条 评选条件由基础条件和辅助条件两个部分组成,其评分系数分别为0.
第六条 基础条件包括以下内容:  1、乡镇企业利税总额:基本分20
第七条 凡基础分实际得分不足70分者,不得申报;
第八条 中西部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基本条件标准。
第九条 辅助条件包括以下内容:  1、小区所在地农民人均年收入:基
第十条 小区所在地系指小区载体(乡镇、村),根据实际情况一个小区一个载
第四章 申报命名程序
第十一条 凡具备第二章申报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命名活动》。
第十二条 由乡镇企业小区管理部门填写“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申请书(
第十三条 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由省、地(市)、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逐
第十四条 《命名活动》的初审工作由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第十六条 《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由农业部命名。
第十七条 命名结果在有关报刊上公布,并组织力量搞好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的
第十八条 《命名活动》每三年进行一次。对已命名的示范区由农业部组织复审
第六章 其它
第十九条 《命名活动》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求实公正,不询私情。弄虚作
第二十条 参加《命名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要公正廉洁,不得以权谋私、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转第
下载 打印
保留字段信息
保留本篇右侧的法宝联想
保留正文中的法宝联想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 失效

  • 发布部门: 农业部(已撤销)
  • 发文字号:农企发〔1994〕21号
  • 发布日期:1994.07.29
  • 实施日期:1994.07.29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轻工业管理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

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
(1994年7月29日 农企发[1994]21号)

  第一条 为指导和带动乡镇企业适当集中、连片发展,总结、推广各地通过乡镇企业小区建设,节省资源,提高效益的经验,促进乡镇企业持续、高效、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活动(以下简称命名活动)的申报、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命名范围:从已有的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建设成功的小区(含工业小区、工贸小区、商贸小区等)中择优命名。以乡(镇)、村行政区内的小区为主要命名对象,跨乡(镇)集中连片发展的乡镇企业小区也可参加。
  第四条 凡申报《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小区建设有组织管理机构,有科学、合理的小区建设发展规划,已形成小区经济发展优势;
  2、乡镇企业发展成绩明显,在当地具有明显的示范作用;
  3、小区建设与小城镇(小集镇)建设相结合,交通、通讯、水电等基础设施完备;
  4、小区内企业布局合理,产业结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乡镇企业第三产业的发展和促进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成绩突出;
  5、小区内企业管理良好,产品质量稳定合格;
  6、小区建设注重环境保护,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7、近两年来无重大责任伤亡事故(重大责任伤亡事故系指企业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自然灾害及人为破坏性事故除外);
  8、注重精神文明建设,注重基础教育工作,小区内农民整体素质有明显提高。
  第五条 评选条件由基础条件和辅助条件两个部分组成,其评分系数分别为0.6和0.4;最终得分计算公式:最终得分=基础条件实际得分×0.6+辅助条件实际得分×0.4。
  第六条 基础条件包括以下内容:
  1、乡镇企业利税总额:基本分20分,基本指标5000万元,凡超过(减少)500万元者增加(减少)2分;
  2、乡镇企业规模:基本指标达到5000万元产值的企业2个(或产值达到1亿元的企业1个,以此类推),基本分20分,凡超过1个增加2分;
  3、乡镇企业总产值:基本指标5亿元,基本分20分,凡超过(减少)5000万元者增加(减少)2分;
  4、乡镇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基本分20分;基本指标1亿元,凡超过(减少)1000万元者,增加(减少)2分;
  5、小区基础建设投资额:基本分20分,基本指标3000万元,凡超过(减少)500万元者,增加(减少)2分;
  第七条 凡基础分实际得分不足70分者,不得申报;
  第八条 中西部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基本条件标准。
  第九条 辅助条件包括以下内容:
  1、小区所在地农民人均年收入:基本指标1500元,基本分20分,凡增加(减少)150元者,增加(减少)2分;
  2、小区所在地乡镇企业第三产业总收入占小区所在地乡镇企业总收入的比率,基本指标30%,基本分20分,凡增加(减少)3个百分点者,增加(减少)2分;
  3、小区所在地当地农民在非农产业就业人数占小区所在地农村劳动力的比率,基本指标40%,基本分20分;凡超过(减少)4个百分点者,增加(减少)2分;
  4、小区所在地乡镇企业总产值占本行政区内社会总产值的比率,基本指标60%,基本分20分;凡增加(减少)5个百分点者,增加(减少)2分;
  5、乡镇企业外贸出口交货额:基本指标500万元人民币,基本分20分,凡超过(减少)50万元者,增加(减少)2分。(本条对中西部地区可以不加考核,直接得20分);
  第十条 小区所在地系指小区载体(乡镇、村),根据实际情况一个小区一个载体或多个小区共用一个载体均可。
  第十一条 凡具备第二章申报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命名活动》。
  第十二条 由乡镇企业小区管理部门填写“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申请书(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 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由省、地(市)、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申报。
  第十四条 《命名活动》的初审工作由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章的申报条件负责参评申请书的汇总和综合平衡;
  2、按本暂行办法第三章负责《命名活动》的计分、初审工作;
  3、填写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分表(见附件三);
  4、对所申报的示范小区进行抽查;
  5、在初审排队的基础上负责向《命名活动》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择优推荐;
  6、申报材料包括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所推荐申报的,拟命名“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的申请书和评分表。

  第十五条 “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第十六条 《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由农业部命名。
  第十七条 命名结果在有关报刊上公布,并组织力量搞好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的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命名活动》每三年进行一次。对已命名的示范区由农业部组织复审,复审不合格者给予限期整改和撤销其称号的处罚。

  第十九条 《命名活动》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求实公正,不询私情。弄虚作假者撤销称号,并取消下一次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参加《命名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要公正廉洁,不得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对违犯国家有关规定者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