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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 失效

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13日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 国海管发〔1999〕37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申请、组织、审批和管理工作,提高海砂开采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开采海砂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者),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以下简称论证)。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主管论证的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批。
  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初审部门)负责论证前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 在论证开展前,初审部门首先对申请者提出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进行初审。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12海里以外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的初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12海里以内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的初审;12海里以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由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
  初审部门初审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的海砂开采项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2.申请开采海砂的海域内是否已经设置了海域使用权,是否有海上建筑物或海底设施;3.申请开采海砂的海域是否与保护区、军事区、养殖区、捕捞区和航道区等相重叠;4.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初审部门还应对海砂开采项目与相关的其他海洋开发活动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形成书面协调意见。
  第五条 初审完成后,申请者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开展论证的书面申请,并附具初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论证。
  第六条 开展论证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者可自行委托持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甲级资格证书或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论证,并向承担论证的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1.国家海洋局批准开展论证的文件;2.国家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最近5年内的海砂勘查报告;3.海砂开采范围(包括位置图、经纬度坐标)、开采量、开采方式、开采期限及用途等;4.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论证工作应客观、准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承担论证的单位应依照《海砂开采使用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进行论证,编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论证报告书)。
  第九条 论证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由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对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书面意见,并及时送达申请者。
  第十条 专家评审工作完成,申请者应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审批论证报告书的书面申请,并附具以下文件和材料:
  1.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2.专家评审书面意见;3.申请者的基本情况和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4.有关资信证明;5.国家海洋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自收到符合要求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获得批准的,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到有关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然后凭海域使用金收据到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手续,领取《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逾期不办者,申请者应重新提出申请。
  12海里以外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砂开采项目到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缴纳海域使用金;12海里以内的海砂开采项目,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到相应的海洋管理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
  不予批准的,国家海洋局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未经论证、论证未获批准或未取得《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擅自开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论证工作经费由申请者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