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 失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
(1955年12月21日 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医疗费用,仍按公费医疗制度办理。
  第三条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按照下列规定,由所在工作机关逐月发给:
  (一)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头一个月工资照发,从第二个月起按以下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不满二年的,发给本人工资标准工资加所在地物价津贴,(下同)的70%;满二年、不满五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100%;
  (二)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以下标准发给生活费:工作年限不满二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50%;满二年、不满五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
  工作人员对革命有重大功绩,或者在参加工作以前长期从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并且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他的病假期间的生活待过,经过任免机关批准,可以酌量提高。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过,到他恢复工作或者退休、退职时止。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随着工资标准的变动而变动。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中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工作机关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六条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过,必须经过医疗机构或者医师的证明和任免机关的批准。
  第七条 本办法从1956年1月1日起实行。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