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规范发布地震预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预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地震预报包括下列类型: (一)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对未来1
-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预报水平。
-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
-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
-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 第九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评审制度。评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震
-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
-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
-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在震情跟踪
-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 第十四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性的地震长期预报
- 第十五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
- 第十六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
- 第十七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
-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
-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的,由国务院地震
-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二条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
-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