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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企业组织结构,优化生产要素组合,发挥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企业集体,是以实力强大的乡镇企业为核心,以资产
第三条 企业集团可先在本社区范围内组建;有条件的,应积极发展跨地区、跨
第四条 企业集团应正确处理国家、地方、成员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调动各方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企业集团的发展,企业集团享有国家对
第六条 企业集团应当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采取专业分工、协作配套
第七条 企业集团由核心企业所在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
第二章 原则和条件
第八条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
第九条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
第十条 不得用行政命令强行组建企业集团和搞地区、部分封锁及行业垄断。
第三章 形式与责权
第十一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可以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其基本形式和责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公司必须具有法人地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团的各个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可以探索其他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形式。## 第四
第四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组建与发展企业集团,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写出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申请组建企业集团,必须由集团核心企业商得各成员单位同意后,提
第十六条 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成立内部金融
第五章 机构与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公司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或代表大
第十八条 董事会按照企业章程讨论决定企业集团的一切重大问题,其主要职权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是集团公司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内部管理应体现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要求,具体组织机构和领
第二十一条 企业集团公司应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度、企业管理制度
第六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帮助和引导乡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指导、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国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公司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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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 失效

  • 发布部门: 农业部(已撤销)
  •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8号
  • 发布日期:1992.01.03
  • 实施日期:1992.01.03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企业集团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
(1992年1月3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企业组织结构,优化生产要素组合,发挥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和规模效益,推动乡镇企业集团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企业集体,是以实力强大的乡镇企业为核心,以资产和名优产品生产经营为纽带,由若干个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并由多层次组成的股份联合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集团可先在本社区范围内组建;有条件的,应积极发展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跨所有制的竞争性企业集团。
  第四条 企业集团应正确处理国家、地方、成员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各成员单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企业集团的发展,企业集团享有国家对乡镇企业和企业集团规定的各项权益。
  第六条 企业集团应当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采取专业分工、协作配套的生产经营方式,发挥生产、经营、外贸、科技开发、资金融通、信息服务、企业管理等综合功能。
  第七条 企业集团由核心企业所在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
  (二)发挥现有生产能力和优化生产要素组合,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三)推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增加企业竞争能力;
  (四)形成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提高宏观调控的有效性;
  (五)实行企业要求和政府引导相结合,不兼有政府管理职能;
  (六)坚持参加自愿和依章退出,实行互惠互利;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必须遵循的其他原则。
  第九条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必须是当地或同行业中经济实力、技术开发能力较强和管理水平较高的乡镇企业;
  (二)企业集团的主导产品,应是在国内市场具有较强竞争能力的产品,或者是重要的有发展前途的名优特新和出口创汇产品;
  (三)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企业,并应逐步有一批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
  (四)核心企业与各成员单位之间,应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整体;
  (五)企业集团必须有共同遵守的章程,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单位间的利益关系及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六)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不得用行政命令强行组建企业集团和搞地区、部分封锁及行业垄断。
  第十一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可以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其基本形式和责权关系如下:
  (一)核心企业。即企业集团公司,可以是一个实力雄厚的骨干企业,也可以是一个控股公司。它是整个企业集团的核心,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紧密层。即由被企业集团公司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也可由集团公司管理产供销、人财物主要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实行资产、经营、管理的统一。
  (三)半紧密层。即由企业集团公司参股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也可由集团公司管理产供销主要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在集团公司统一经营下,按股份比例或协议规定,享受利益和承担责任。
  (四)松散层。即由承认集团章程、与集团公司具有互惠性稳定协作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按照集团章程、合同、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独立经营,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公司必须具有法人地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团的各个成员单位原有法人资格的,其法人地位不变。破产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可以探索其他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形式。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组建与发展企业集团,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写出论证报告;制定集团章程;确定经营范围、发展目标、经济责任、权利义务和收益分配;提出组织领导机构方案等。
  第十五条 申请组建企业集团,必须由集团核心企业商得各成员单位同意后,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集团章程、集团成员单位名单以及核心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一并报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核心企业经登记注册后,即宣告企业集团成立。
  第十六条 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成立内部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也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计划单列和自营进出口权等。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公司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由企业集团公司和主要成员单位派代表共同组成,选举产生董事会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是集团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董事会按照企业章程讨论决定企业集团的一切重大问题,其主要职权是:制定或修改章程;确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审定财务预决算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总经理的聘请、解除和奖惩等。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是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可由董事长兼任,也可由董事长代表董事会聘请他人担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和履行董事会赋予的各项权力和职责。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内部管理应体现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要求,具体组织机构和领导体制可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集团公司应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度、企业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对紧密层企业及集团其他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帮助和引导乡镇企业在横向经济联合的基础上,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和完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为企业集团的组建和发展创造条件,在能源、原材料、资金、人才、技术、运输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公司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协同有关部门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