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关于颁发《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上缴旅游主管部门的办法》的通知 失效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关于颁发《旅游
      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上缴旅游主管部门的办法》的通知
          (旅财字〔1990〕第027号)


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人民团体转所属国营旅游涉外饭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财政厅(局):
  根据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及国家税务局1989年9月30日下发的《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若干规定》中有关服务费的分配和使用的规定,特制定《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上缴旅游主管部门的办法》,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0年二月八日
附件     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上缴旅游主管部门的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和国家税务局1989年9月30日下发的《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加收服务费的国营旅游涉外饭店(以下简称“饭店”)都必须依照《规定》中第四条规定的比例,在每季终了20天内向旅游主管部门上缴服务费。
  第三条 “饭店”加收的服务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及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的30%,区别中央和地方所属关系分别上缴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
  中央各单位、部门所属的“饭店”直接上缴国家旅游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含所辖地、市、县级)各单位、部门所属的“饭店”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计划单列市(含市属区、县级)各单位、部门所属的“饭店”上缴计划单列市旅游局。
  第四条 “饭店”上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的服务费,其中的30%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上缴国家旅游局。全年分两次集中上缴,即当年七月底及次年一月底以前上缴。
  第五条 《规定》中对“饭店”加收服务费所收外汇,结汇后留成外汇的40%,区别中央和地方的所属关系,分别向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划拨外汇额度。地方所属“饭店”划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的外汇额度,全部用于地方对外宣传推广,不再向国家旅游局划拨。
  第六条 “饭店”在上缴服务费的同时,报送“国家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分配表”(季报)一份(格式附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在向国家旅游局上缴服务费的同时,汇总报送“国营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分配汇总表”(半年报)一份。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逾期不向旅游主管部门足额上缴服务费的“饭店”,由核定加收服务费的审批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其加收服务费的比例直至取消其加收服务费资格的处理。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局留用的服务费,应全部用于对外宣传推广,专款专用。上述旅游局在所管地区如何具体安排使用,自行确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对所管地区范围内“饭店”(包括《规定》中第七点“其他非国营旅游涉外饭店”)向旅游主管部门缴纳服务费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