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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保障和监督市场监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
第四条 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认定合法必要
第七条 多收或者少付价款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行为多
第八条 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传销活
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
第十条 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缴
第十一条 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关业务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违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同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中,部分条款对
第十四条 经充分调查,违法所得数额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不再单独计算违法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
第十六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1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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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尚未生效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2025年12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8号公布 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保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
  第四条 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
  当事人认为有其他合法必要支出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要的真实、完整的单证、协议、会计账簿等证据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合法必要支出作出认定。
  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
  第七条 多收或者少付价款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行为多收或者少付的价款计算。
  第八条 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传销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十条 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缴纳的直接相关税款,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和扣除。
  第十一条 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关业务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违法所得的核算、评估等工作。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独立开展相关工作,并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案件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同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中,部分条款对没收违法所得作出规定,部分条款未作出规定的,对未作出规定的条款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一般视为违法所得无需单独计算。
  第十四条 经充分调查,违法所得数额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不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但应当在确定罚款数额时作为考量因素。
  当事人全部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但是其中部分违法所得能够确定的,可以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部分,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一款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再没收违法所得,但不免除当事人依法退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认定违法所得,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