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第
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寄发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文字号:[89]汇管管字第445号
- 批准部门: 国务院
- 发布日期:1989.07.11
- 批准日期:1989.06.22
- 实施日期:1989.07.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华侨捐赠 港澳同胞捐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 专题:
- 失效依据:现行有效、需要修改、废止的外汇管理规章目录、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寄发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89]汇管管字第445号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中第三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已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将该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际组织、海外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对我国各级政府、机关、单位、学校等捐赠的外汇,一律不得参加与调剂,各分局都不得给予照顾。如受赠部门需用人民币,可按公布汇价将捐赠外汇结售给银行,并按百分之四十核拨外汇留成。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
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
根据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为办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向国内单位捐赠的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捐赠人”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 本规定所称“受赠单位”系指非经营性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包括各类民间团体协会、基金会、宗教组织、科研文教、医药卫生和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的单位。 受赠单位如要求将接受的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须凭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提出申请:
1、捐赠人提供的自愿捐赠的意愿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及用途);
2、按国发(1982)110号文件审批权限规定的审批单位同意接受捐赠外汇的批件;
3、受赠单位申请参加调剂的报告。 各级政府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本地区救灾捐赠的外汇,允许参加调剂。 受赠单位调剂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必须按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对借捐赠外汇为名,参加外汇调剂的,一经查实,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论处。
外籍华人向国内单位捐赠的外汇,可参照本规定参与外汇调剂。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