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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包括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具
第三条 集体商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它和国营商业共同构成商品流通的主
第四条 集体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共同所有,
第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商业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
第六条 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要建立自我管理的体制。可以通过
第七条 企业实行合股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在国家宏观指导下,从事合法的经营活
第二章 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企业的设立必须向当地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具备《条
第十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宜,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
第十一条 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人代表向职工(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出租、有偿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抵制各种摊派,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集体商业网点,坚持准拆准建、拆一还一的原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经营、服务、生产自主权,根据社会需要和市场变化,自主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商品销售价格和劳务价格。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劳动组织形式,依照法
第十八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责任制,自行确定分配办法和依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企业可以直接参与国际贸易和与外商签
第二十条 企业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和享受劳动就业服
第二十一条 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微利小商品和人民生活日用必需品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企业可在税前按营业额提取一定比例的网点建设基金、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依法缴纳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准确、及时地向统计和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经营情况等统计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明码实价、买卖公平、文明经商,不得生产
第四章 企业职工和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按企业的规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有权享受和承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规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经教育没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辞退;严重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实行民主管理。按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职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应当以商品服务柜(班)组或商品、服务部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对
第三十二条 经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人数的提议或经理(厂长,下同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执行职工(代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审计制。经理每届三
第五章 企业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企业必须建立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按《条例》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产权归属。
第三十八条 国家扶持企业的减免税款,作为企业积累。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四十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
第四十一条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企业的股金分红同企业盈亏相结合。
第六章 企业与管理部门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商业行业管理部门要把发展集体商业纳入商业行业的发展规划,统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监督、检查国家发展集体
第四十四条 商业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尊重和保护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自觉地接受商业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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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 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以下简称集体商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包括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具有集体商业性质的其他业)企业。
  第三条 集体商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它和国营商业共同构成商品流通的主体。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要积极扶持、大力发展集体商业。
  第四条 集体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共同所有,共同劳动,实行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社会主义合作经济组织。
  第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商业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害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
  第六条 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要建立自我管理的体制。可以通过集体商业联合经济组织或集体商业企业联合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企业实行合股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在国家宏观指导下,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九条 企业的设立必须向当地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具备《条例》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例》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宜,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人代表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报告;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报主管部门批准;
  (三)企业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按照职工(包括退休职工)股金与资产总额的比例、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一次性处理完毕,并办理公证手续。
  (四)向工商、税务和银行办理注销原企业登记、纳税和开户事宜。
  第十二条 企业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出租、有偿转让或购置、租赁固定资产,新建和改造经营网点和设施;有权拒绝、抵制任何形式的侵吞、平调、占有企业财产的行为;有权追回被侵吞、平调、占有的企业财产,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抵制各种摊派,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集体商业网点,坚持准拆准建、拆一还一的原则,就近复建。有条件的要先建后拆。新建网点超过应还面积部分,应优惠作价。因拆除网点造成停业或效益下降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网点和此间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偿拆除集体商业网点。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经营、服务、生产自主权,根据社会需要和市场变化,自主确定经营、服务、生产项目和调整经营结构,选择商品购销渠道和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商品销售价格和劳务价格。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劳动组织形式,依照法规录用、辞退职工;有权抵制单位和个人随意向企业安排人员。
  第十八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责任制,自行确定分配办法和依照法规奖励、处罚本企业职工。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企业可以直接参与国际贸易和与外商签订经济合同,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留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条 企业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和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微利小商品和人民生活日用必需品的企业,有权享受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企业可在税前按营业额提取一定比例的网点建设基金、商品削价准备金和企业风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依法缴纳税金,依法履行经济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准确、及时地向统计和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经营情况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明码实价、买卖公平、文明经商,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切实保障和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六条 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按企业的规定缴纳股金,即可成为企业职工。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有权享受和承担《条例》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职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经教育没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辞退;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影响极坏的,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以除名或开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实行民主管理。按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条例》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应当以商品服务柜(班)组或商品、服务部(车间)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职工负责。选举单位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举单位职工代表。职工代表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经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人数的提议或经理(厂长,下同)的建议,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并采取具体有效措施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应支持经理按《条例》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职权。
  经理按企业章程的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职工(代表)大会经过复议重新作出决议后,经理必须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决议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经理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复议后仍有争议,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裁决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审计制。经理每届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可罢免或解聘。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按《条例》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产权归属。
  第三十八条 国家扶持企业的减免税款,作为企业积累。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税后利润由企业自主分配。
  第四十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企业的股金分红同企业盈亏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商业行业管理部门要把发展集体商业纳入商业行业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指导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在集体商业发展中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监督、检查国家发展集体经济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关系,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四条 商业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尊重和保护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民主管理权,支持企业抵制各种平调和摊派。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自觉地接受商业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十六第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原则上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商办工业企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